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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慧卿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慧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執聲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類似,且犯罪時間同為103 年6 月5 日,犯罪時間相同,應認各罪間較不具偶發性,復審酌該等犯行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等總體情狀,並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外部及內部性界限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三)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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