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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淑慧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 之罪,雖先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 之總和(有期徒刑7 月)。
是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936 號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1 月13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係竊盜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2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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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103 年12月│本院103 年│103 年12月│同左 │104 年1 月│編號1 之罪│
│ │ │,如易科罰金│3日 │度簡字第 │23日 │ │13日 │已於104 年│
│ │ │,以新臺幣1 │ │4936號 │ │ │ │2 月11日易│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科罰金執行│
│ │ │(聲請書漏載│ │ │ │ │ │完畢。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2 月│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104 年10月│同左 │104 年11月│編號2 至3 │
│ │ │,如易科罰金│30日 │度簡字第 │13日 │ │10日 │曾定應執行│
│ │ │,以新臺幣1 │ │249號 │ │ │ │有期徒刑4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月。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3 │竊盜罪│有期徒刑3 月│103 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30日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1 千│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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