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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廓魚臺灣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廓魚臺灣鯛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廓魚臺灣鯛因犯竊盜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刑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復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附表所示2 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月+8 月=有期徒刑11月)以下定之;
再兼衡受刑人所犯2 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點間隔非久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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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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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 │103年11月 │臺灣臺東地方│104.6.29 │同左 │104.7.27 │
│ │未遂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1,│24日 │法院104年度 │ │ │ │
│ │ │000元折算1日(聲請│ │東簡字第81號│ │ │ │
│ │ │意旨僅載有期徒刑3 │ │ │ │ │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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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 │104年2月28│本院104年度 │104.7.20 │同左 │104.8.18 │
│ │罪 │ │日 │易緝字第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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