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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1號
聲 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 告 蔡錦宗
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8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書,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蔡錦宗」,該書狀末則記載「公設辯護人:陳信凱」,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辯護人陳信凱之蓋章。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5 所載犯行均明確表示認罪,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所載犯行雖因時間已久,而無印象,但亦願意認罪,沒有串證之虞,再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固定住所,並願意接受裁判,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目前與雙親同住,其雙親均患有重度或極重度多重障礙,端賴被告照顧,維持家庭生計,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於將來可能面臨之重刑,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處分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書證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夾鏈袋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屬嫌疑重大。
而被告涉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尚有證人待行交互詰問,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該2 次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承認該2 次犯行,卻對附表編號1 、3 所示販賣犯行之金額、地點、數量等販賣細節含糊其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係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常情,被告於被訴上開罪名之情形下,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審判程序,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
㈢至聲請人另以被告與患有重度、極重度多重障礙之雙親同住,且均端賴被告照顧生活起居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其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 件為證,惟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且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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