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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鳴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芳鳴因公共危險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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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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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4年6月15日│本院104 │104年7月23日│本院104 │104年8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中 │
│ │致交通│臺幣1萬元, │ │字第3920│ │字第3920│ │ │
│ │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 │號 │ │號 │ │ │
│ │ │金,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聲 │ │ │ │ │ │ │
│ │ │請意旨載為有│ │ │ │ │ │ │
│ │ │期徒刑3月併 │ │ │ │ │ │ │
│ │ │科新臺幣1萬 │ │ │ │ │ │ │
│ │ │元,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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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103年8月11日│本院104 │104年10月5日│本院104 │104年11月3日│ │
│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年度交簡│ │年度交簡│ │ │
│ │致交通│臺幣1萬元, │ │字第5597│ │字第5597│ │ │
│ │危險罪│徒刑如易科罰│ │號 │ │號 │ │ │
│ │ │金,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聲 │ │ │ │ │ │ │
│ │ │請意旨載為有│ │ │ │ │ │ │
│ │ │期徒刑2月併 │ │ │ │ │ │ │
│ │ │科新臺幣1萬 │ │ │ │ │ │ │
│ │ │元,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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