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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峻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卷第1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卷第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5日、104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796號、第374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聲沒卷第3頁、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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