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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一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一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又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3 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 年3 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年),加計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示宣告刑(即4 月、8 月、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4 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則為加重強盜、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4 月,雖已於103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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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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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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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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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8月11日 │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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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75號 │字第1758號 │字第1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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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82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 │
│事實審│ │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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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6日 │ 103年07月22日 │ 103年0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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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82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3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3年01月18日 │ 103年07月22日 │ 103年07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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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3 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 年執緝字│高雄地檢104 年執緝字│
│ │2914號(已於103 年3 │第150號 │第151號 │
│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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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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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寄藏槍枝罪 │加重強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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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 │ │
│ 宣 告 刑 │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8 年3 月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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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7月08日~102年│102年07月08日 │ │
│ │11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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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7208 、27571 、 │第27208 、27571 、 │ │
│ │6158 號 │615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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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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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10日 │ 104年04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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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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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17日 │ 104年09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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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執字 │ │
│ │ 第16148 號 │ 第16148 號 │ │
│ │2.編號4 、5 所示之罪│2.編號4 、5 所示之罪│ │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1年。 │ 刑1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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