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505,2015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傳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分別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時    │
├──┼──────┼──────┼─────┼───────┼─────┤
│ 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7月 │104.05.20 │本院104年度審 │104.09.05 │
│    │致交通危險罪│            │          │交易字第760號 │          │
├──┼──────┼──────┼─────┼───────┼─────┤
│ 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8月 │104.07.02 │本院104年度審 │104.10.16 │
│    │致交通危險罪│            │          │交易字第956號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