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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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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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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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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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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6日 │104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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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毒│104 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
│ │偵字第32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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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實審及├────┼─────────────┼─────────────┤
│確定判│案 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104 年度簡字第4013號 │
│決 ├────┼─────────────┼─────────────┤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25日 │104 年10月5 日(聲請書誤載│
│ │ │ │為6月25日應予更正) │
│ ├────┼─────────────┼─────────────┤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25日 │104 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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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0034 號 │104 年度執字第15759 號 │
│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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