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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至3 、5 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5 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加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6 月、編號4 之有期徒刑9 月、編號5 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4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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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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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103年5月25日│本院103 │103年10月9日│本院103 │103年10月9日│編號1、2所│
│ │第二│刑伍月│、26日間某時│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示二罪,於│
│ │級毒│ │ │字第2023│ │字第2023│ │判決時曾定│
│ │品 │ │ │號 │ │號 │ │執行刑8 月│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103年6月8日 │ │ │ │ │ │
│ │第二│刑伍月│、9日間某時 │ │ │ │ │ │
│ │級毒│ │ │ │ │ │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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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有期徒│103年7月12日│本院103 │103年10月7日│本院103 │103年11月11 │ │
│ │第二│刑陸月│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日 │ │
│ │級毒│ │ │第3720號│ │第3720號│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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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有期徒│103年7月25日│本院104 │104年8月20日│本院104 │104年8月20日│ │
│ │第一│刑玖月│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級毒│ │ │緝字第53│ │緝字第53│ │ │
│ │品 │ │ │號 │ │號 │ │ │
├─┼──┼───┼──────┤ │ │ │ │ │
│5 │施用│有期徒│103年7月25日│ │ │ │ │ │
│ │第二│刑陸月│ │ │ │ │ │ │
│ │級毒│ │ │ │ │ │ │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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