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51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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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156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光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以協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嗣受刑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15677 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2月25日應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載明「本件經本署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服刑」字樣。

惟基於檢察一體,本件公訴檢察官既與受刑人達成可易科罰金之合意,使受刑人同意認罪,並供出藥頭,協助檢察官偵辦毒品案件,而行協商判決,然執行檢察官卻明確表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而無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更使受刑人因協商程序喪失諸如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對質詰問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得依法上訴之權利,似此情形難謂檢察官無濫用權利等違法情事,爰依法對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法務部因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之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乃頒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固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將可構成裁量瑕疵。

惟系爭作業要點僅係檢察機關之內部規則,僅係補充及解釋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不足,使執行檢察官有所依據,然如具體個案情形並未規範於系爭作業要點內,仍應回歸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

四、經查:(一)受刑人於104 年4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各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 次,該等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以受刑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受刑人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2 次),本案又施用一、二級毒品,且另有後案經法院判決有罪,顯有反覆實施,易科罰金難受矯正之效」,認有確因不能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15677 號執行案卷(下稱本案執行卷)核閱屬實,亦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高雄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及初審表各1 紙附卷可按(104 年度聲字第5518號【下稱本院卷】第20至21頁、25至26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二)駁回易科罰金部分: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迭經上訴,先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本案之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3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確有屢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顯見其一再重複為施用毒品犯行,不知戒慎悔改,在執行完畢後仍續與毒品為伍,未見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

(三)駁回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受刑人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本案為第3 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後又有第4 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已如上述,足徵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款所指應認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四)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受刑人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2 次),本案又施用一、二級毒品,且另有後案經法院判決有罪,顯有反覆實施,易科罰金難受矯正之效」,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無權介入審查。

況衡酌受刑人確有屢次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不知戒慎悔改,執行完畢後仍續與毒品為伍,未見有悔悟之心,益徵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

據此,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駁回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無論協商判決或依通常程序所為之判決,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核標準並無不同,縱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判,執行科檢察官仍係依上開標準予以審核,受刑人對此或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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