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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劉建江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皆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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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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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 年5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
│ │害防制│8 月 │月22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
│ │條例(│ │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施用第│ │ │4 年度毒│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4 年度執│
│ │一級毒│ │ │偵字第31│1592號 │ │1592號 │ │字第1565│
│ │品) │ │ │99號 │ │ │ │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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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 年5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臺灣高雄│
│ │害防制│3 月,如│月22日 │ │ │ │ │ │地方法院│
│ │條例(│易科罰金│ │ │ │ │ │ │檢察署10│
│ │施用第│,以新臺│ │ │ │ │ │ │4 年度執│
│ │二級毒│幣1,000 │ │ │ │ │ │ │字第1565│
│ │品) │元折算1 │ │ │ │ │ │ │8 號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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