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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齡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齡(下稱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見執行卷第2 至9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4年3月2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7月28日 │是 │ │
│ │級毒品 │ │ │度簡字第1766號│ │度簡字第1766號│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104年1月25日│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9月30日 │是 │ │
│ │級毒品 │ │ │度簡字第2663號│ │度簡字第2663號│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104年5月3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8月31日 │高雄地院104 年│104年11月5日 │是 │ │
│ │級毒品 │ │ │度簡字第3164號│ │度簡字第316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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