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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董隆興
具 保 人 林明坤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董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林明坤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
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10月11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雖分別向被告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及住所地「屏東縣車城鄉○○路00○0 號」送達執行文書,惟本院審閱卷附資料,未見聲請人向被告於裁判上載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執行卷第12頁)之址為傳拘程序。
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則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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