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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5539號卷第3 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前固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惟承前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編號6 之各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 至5 之應執行刑總和。
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罪,固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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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3年4月30│本院103 年│104年3月31│本院103 年│104年4月 │ │
│ │ │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21日 │ │
│ │ │ │ │1819號 │ │181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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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3年5月7 │同 上 │同 上 │同 上│同 上 │編號2至5 │
│ │ │肆月,如易│日 │ │ │ │ │之罪曾定應│
│ │ │科罰金,以│ │ │ │ │ │執行刑有期│
│ │ │新臺幣壹仟│ │ │ │ │ │徒刑1年1月│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3年5月20│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伍月,如易│日 │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偽造文│處有期徒刑│103年4月21│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書 │參月,如易│日 │ │ │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3年5月31│同 上│同 上│同 上│同 上│ │
│ │ │參月,如易│0日 │ │ │ │(聲請書原│ │
│ │ │科罰金,以│ │ │ │ │誤載為104 │ │
│ │ │新臺幣壹仟│ │ │ │ │年4月22日 │ │
│ │ │元折算壹日│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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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處有期徒刑│103年4月29│本院104 年│104年4月28│本院104 年│104年5月26│ │
│ │ │參月,如易│日 │度簡字第14│日 │度簡字第14│日 │ │
│ │ │科罰金,以│ │76號 │ │76號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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