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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學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良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學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學良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 年9 月2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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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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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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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工具罪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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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1 日。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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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7 月6 日 │ 104 年8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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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76號 │字第56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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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523│104 年度交簡字第5279│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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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8 月24日 │ 104 年10月7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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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523│104 年度交簡字第5279│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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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9 月22日 │ 104 年10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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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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