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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明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2月11日雄檢瑞峻102 執他3491字第120438號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1 年9 月26日開庭辯論終結完後,經合議庭諭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經查證及調卷得知係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交保後聲明異議人每次開庭審理都準時前往,且聲明異議人打算等執行書收到後前往執行,所以想儘量工作賺錢,好存錢給母親家用,就在這段期間與配偶吵架,聲明異議人因而離家,聲明異議人並非無故棄保潛逃,實因聲明異議人母親的精神狀況無法告知聲明異議人此事,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6日遭逮捕才獲悉已遭通緝,為此就保證金遭沒入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向諭知主刑、從刑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法院裁判經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對法院之裁判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7 號、下稱本案),於本院審理中經諭知准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而由謝曾麗華於101 年9 月26日提出現金20萬元後停止羈押乙節,有本院審理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本案卷第150 至154 頁)。
嗣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4 年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第1430號判決予以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等節,有各該判決附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8388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本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諭知上訴駁回之高雄高分院或最高法院,而係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上開刑期之本院,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2 年9 月11日到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發函具保人謝曾麗華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否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追保通知函並於102 年8 月22日送達謝曾麗華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經謝曾麗華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仍未依限於102 年9 月11日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掣發拘票仍拘提未著,有高雄地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追保通知函、送達證書附於102 年度執字第8388號卷內可參。
嗣高雄地檢署以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本院乃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檢察官並根據本院沒保之確定裁定,以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他字第3491號將20萬元保證金予以沒入解庫,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雄檢瑞峻102 執他3491字第120438號通知書、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291 號沒保聲請書、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是具保人謝曾麗華前繳交之保證金20萬元,業經高雄地檢署依本院裁定沒入乙節堪予認定。
又聲明異議人嗣於102 年11月26日因槍砲案件通緝到案後,經高雄地檢署依本案及他案判處刑期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定執行刑,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執更峻字第31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執緝字第2628號卷內、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及103 年度執更峻字第314 號執行指揮書附於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更字第314 號卷內可稽。
是本件高雄地檢署既係依本院沒保裁定之內容沒入具保人謝曾麗華繳交之保證金,及依本案之確定判決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檢察官之沒保及發監執行處分既係依法院確定之裁定及判決執行,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至本院另於104 年11月6 日收受聲明異議人遞狀,該狀表示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6日遭刑大七分隊查獲時,員警僅表示為槍砲通緝,實與本案無關,又因聲明異議人交保在外工作,母親謝曾麗華患有精神疾病,常忘東忘西,無能力知會,並非故意逃匿云云。
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已如前述,是法院沒保裁定經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其執行有不當之情形。
況且,聲明異議人自承其因與配偶爭吵而離家,亦知悉其母親的精神狀況無法代收司法機關文書乙情,是聲明異議人應知悉其擅自離開住居所,將無法收受司法文書。
又聲明異議人既因本案多次開庭,亦打算等執行書收到後前往執行,已如前述。
是聲明異議人明知其尚有本案待執行,在住所之母親無能力代收司法文書,卻又擅自離開住所,而未向司法機關陳報居所或送達住址,如此已難認聲明異議人無逃匿以拖延到案執行時間之情形。
而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2 年9月11日到案執行,並發函具保人謝曾麗華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聲明異議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未著,因而以聲明異議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由本院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乙事,已如前述,是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係因聲明異議人有合法傳拘未到之逃匿情形,與聲明異議人係因何案通緝到案無涉,是聲明異議人以此據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院因上開理由而為沒保裁定,並非無據,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據本院沒保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亦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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