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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春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春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345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7 月);
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且犯行僅相隔一日等情狀;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機關年度├─────┬─────┼─────┬──────┤
│ │ │ │ │案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102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2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2 年11月27│
│ │級毒品罪│月,如易科│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2 │27日 │方法院102 │日 │
│ │ │罰金,以新│ │署102 年度│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臺幣1 仟元│ │毒偵字3879│第2399號 │ │第2399號 │ │
│ │ │折算1 日。│ │號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102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2 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2 年11月27│
│ │級毒品罪│月。 │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2 │27日 │方法院102 │日 │
│ │ │ │ │署102 年度│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 │毒偵字3879│第2399號 │ │第2399號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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