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明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明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載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4年8月10│本院104 年│104年9月7 │本院104 年│104年10月 │ │
│ │全駕駛│肆月,併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 │度交簡字第│13日 │ │
│ │動力交│罰金新臺幣│ │5094號 │ │5094號 │ │ │
│ │通工具│壹萬元,有│ │ │ │ │ │ │
│ │ │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及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不能安│處有期徒刑│104年3月14│本院104 年│104年10月 │本院104 年│104年12月 │ │
│ │全駕駛│貳月,併科│日 │度交簡字第│29日 │度交簡字第│1日 │ │
│ │動力交│罰金新臺幣│ │6000號 │ │6000號 │ │ │
│ │通工具│伍仟元,有│ │ │ │ │ │ │
│ │ │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