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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敦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敦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敦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李敦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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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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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3 │103年4月1日 │本院103 │103年7月18日│本院103 │103年8月19日│
│ │危害│月,如易科│(聲請意旨誤│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防制│罰金,以新│載為104年4月│第2754號│ │第2754號│ │
│ │條例│臺幣1000元│1日,應予更 │ │ │ │ │
│ │ │折算1日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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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8 │103年8月10日│本院104 │104年9月30日│本院104 │104年10月20 │
│ │危害│月 │ │年度訴緝│ │年度訴緝│日 │
│ │防制│ │ │字第82號│ │字第82號│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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