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慧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30年(因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已逾30年,至多只能定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附表編號1 、2 、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4 月、7 年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8 月)。
末酌以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案件(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等案件類型,除施用毒品部分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外,其餘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助長毒品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兼衡受刑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點集中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附表編號6 、7 所示行為日尚屬同一日),而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3 年1 月2 │本院103 年│103年5月8 │本院103 年│103年5月8 │(編號3至6│
│ │一級毒│月 │日16時45分許│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部分於判決│
│ │品 │ │為警採尿時起│603 號 │ │603 號 │ │時經定應執│
│ │ │ │回溯72小時內│ │ │ │ │行為有期徒│
│ │ │ │之某時 │ │ │ │ │刑18年)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3 年1 月2 │本院103 年│103年5月8 │本院103 年│103年5月8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日16時45分許│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金,以新臺│為警採尿時起│603 號 │ │603 號 │ │ │
│ │ │幣1,000 元│回溯96小時內│ │ │ │ │ │
│ │ │折算1日 │之某時 │ │ │ │ │ │
├─┼───┼─────┼──────┼─────┼─────┼─────┼─────┤ │
│3 │販賣第│有期徒刑7 │102 年10月21│臺灣高等法│103年9月30│最高法院 │104年1月8 │ │
│ │二級毒│年6月 │日 │院高雄分院│日 │104 年度台│日 │ │
│ │品 │ │ │103 年度上│ │上字第30號│ │ │
│ │ │ │ │訴字第749 │ │ │ │ │
│ │ │ │ │、750 號 │ │ │ │ │
├─┼───┼─────┼──────┼─────┼─────┼─────┼─────┤ │
│4 │販賣第│有期徒刑15│102 年10月22│臺灣高等法│103年9月30│最高法院 │104年1月8 │ │
│ │一級毒│年6月 │日 │院高雄分院│日 │104 年度台│日 │ │
│ │品 │ │ │103 年度上│ │上字第30號│ │ │
│ │ │ │ │訴字第749 │ │ │ │ │
│ │ │ │ │、750 號 │ │ │ │ │
├─┼───┼─────┼──────┼─────┼─────┼─────┼─────┤ │
│5 │販賣第│有期徒刑15│102 年10月31│臺灣高等法│103年9月30│最高法院 │104年1月8 │ │
│ │一級毒│年10月 │日 │院高雄分院│日 │104 年度台│日 │ │
│ │品 │ │ │103 年度上│ │上字第30號│ │ │
│ │ │ │ │訴字第749 │ │ │ │ │
│ │ │ │ │、750 號 │ │ │ │ │
├─┼───┼─────┼──────┼─────┼─────┼─────┼─────┤ │
│6 │販賣第│有期徒刑15│102 年11月16│臺灣高等法│103年9月30│最高法院 │104年1月8 │ │
│ │一級毒│年10月 │日 │院高雄分院│日 │104年度台 │日 │ │
│ │品 │ │ │103 年度上│ │上字第30號│ │ │
│ │ │ │ │訴字第749 │ │ │ │ │
│ │ │ │ │、750 號 │ │ │ │ │
├─┼───┼─────┼──────┼─────┼─────┼─────┼─────┤ │
│7 │販賣第│有期徒刑7 │102 年11月16│本院103 年│104年8月28│本院103 年│104年9月22│ │
│ │一級毒│年8月 │日 │度訴字第 │日 │度訴字第 │日 │ │
│ │品 │ │ │701號 │ │701號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