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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5號
104年度聲字第5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定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0215號、104年度偵字第12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義准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具保,且責付予陳趙銀足,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又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三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到;
如未能具保及責付,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定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勾串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10月3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定義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子彈等物,與一般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乃經檢警長時間監聽而查獲有所不同,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則被告持有毒品當難遽以推論係以販售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故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並非重大,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雖經被告坦承而堪信有此部分犯行,然犯嫌重大不能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仍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又依查獲被告情節及被告生活狀況觀之,顯見被告無逃亡之意圖、亦無串證之可能,且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4年12月29日屆滿,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自首部分外,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參以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陳稱:同意被告提出至少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則本院認為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責付予其母親陳趙銀足,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60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陳趙銀足後停止羈押,陳定義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下午6時到8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報到。
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前述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如未能具保並辦理責付,則前述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裁定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及責付,應自104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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