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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榮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榮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夏榮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本件受刑人夏榮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規定,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4 年12月10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489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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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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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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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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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 月8 日下│103 年12月7 日中│
│ │午10時許 │午11時許至同年月│
│ │ │10日下午7 時許( │
│ │ │聲請書誤載為同年│
│ │ │月7 日或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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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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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4│104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89號 │1597號 │
│審 ├──┼────────┼────────┤
│ │判決│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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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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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4│104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89號 │1597號 │
│判決├──┼────────┼────────┤
│ │判決│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11月2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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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並於│得易科罰金。 │
│ │104 年12月10日因│ │
│ │繳納易科罰金執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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