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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勝利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勝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勝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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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04年8月19│本院104年 │104.9.14 │同左 │104.10.13 │ │
│ │駕駛動力│ │日 │度交簡字第│ │ │ │ │
│ │交通工具│ │ │5091號 │ │ │ │ │
│ │罪 │ │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04年9月6 │本院104年 │104.10.23 │同左 │104.11.20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日 │度交簡字第│ │ │ │ │
│ │交通工具│10000元。 │ │5663號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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