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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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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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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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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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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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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4 年度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67 號 │
│ │偵字第51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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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高雄地院 │同左 │
│實審及├────┼─────────────┼─────────────┤
│確定判│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853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5939號 │
│決 ├────┼─────────────┼─────────────┤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6日 │104 年10月26日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0月15日 │104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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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4394 號 │104 年度執字第16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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