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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隔2 個月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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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4年7月6 │臺灣高雄地│104.08.24 │同左 │104.09.30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日 │方法院 104│ │ │ │ │
│ │交通工具│臺幣25,000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罪 │,有期徒刑如│ │第4502號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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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4年9月22│臺灣高雄地│104.10.26 │同左 │104.11.28 │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日 │方法院 104│ │ │ │ │
│ │交通工具│臺幣10,000元│ │年度交簡字│ │ │ │ │
│ │罪 │,有期徒刑如│ │第5830號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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