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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曉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 、2 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1、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編號3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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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2 年6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104 年9 │臺灣高雄│
│ │9 月 │月1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 │ │2 年度毒│審訴緝字│ │審訴緝字│ │4 年度執│
│ │ │ │偵字第30│第25、26│ │第25、26│ │字第1474│
│ │ │ │25、4223│號 │ │號 │ │3 號(編│
│ │ │ │號 │ │ │ │ │號1 、2 │
│ │ │ │ │ │ │ │ │業經定應│
│ │ │ │ │ │ │ │ │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1 年4 月│
│ │ │ │ │ │ │ │ │) │
├─┼────┼────┼────┼────┼────┼────┼────┼────┤
│2 │有期徒刑│102 年7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9 月 │月29日 │ │ │ │ │ │ │
├─┼────┼────┼────┼────┼────┼────┼────┼────┤
│3 │有期徒刑│104 年5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10│臺灣高雄│104 年11│臺灣高雄│
│ │6 月,如│月1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4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毒│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4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28│1355號 │ │1355號 │ │字第1618│
│ │元折算1 │ │24號 │ │ │ │ │2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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