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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博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博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博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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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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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104年7月11日│本院104 │104年10月19 │本院104 │104年11月10 │ │
│ │第二│刑伍月│、12日間某時│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日 │ │
│ │級毒│,如易│ │第3907號│ │第3907號│ │ │
│ │品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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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有期徒│104年8月20日│本院104 │104年11月12 │本院104 │104年12月1日│ │
│ │第二│刑陸月│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 │ │
│ │級毒│,如易│ │第4552號│ │第4552號│ │ │
│ │品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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