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南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與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4.07.11 │本院104 年│104.10.15 │本院104 年│104.10.15 │ │
│ │級毒品 │玖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 │ │ │1518號 │ │1518號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4.07.11 │本院104 年│104.10.15 │本院104 年│104.10.15 │ │
│ │級毒品 │肆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 │ │ │1518號 │ │1518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