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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成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成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出具之受刑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數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月+7 月+4月+4 月=有期徒刑1 年11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至4 所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並考量受刑人上開所犯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類型相近,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密切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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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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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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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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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104年6月10日下午5、6│104年3月31日晚間10時│
│ │1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72│時許 │11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
│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 │權力拘束期間) │ │權力拘束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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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5號、104 年度│字第2685號、104 年度│字第2685號、104 年度│
│ │偵字第16445 號 │偵字第16445 號 │偵字第164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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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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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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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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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2日 │ 104年10月12日 │ 104年10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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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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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3日 │ 104年11月3日 │ 104年1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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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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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6789號 │第16789號 │第1679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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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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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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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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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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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11日凌晨3時2│ │ │
│ │4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
│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 │
│ │力拘束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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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685號、104 年度│ │ │
│ │偵字第1644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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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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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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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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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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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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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 │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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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1月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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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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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 │第1679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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