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569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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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英美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5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前下肢裝設鐵製支架,需要開刀將該鐵架取出,且家中有幼童待照料,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伊願意負擔新臺幣3 萬元具保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予以羈押,嗣並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自104 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被告以前詞於同年12月23日當庭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渠於同日已坦承被訴所有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所涉前開罪嫌重大,而本案雖已訊畢相關證人及共犯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業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然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前案紀錄(詳訴字卷一第204 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足見渠有規避偵審之傾向,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乃認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雖另主張上述身體健康事由,然本院先前針對被告身體現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經該所覆以:被告在所內並無因前述裝設鐵架骨頭痠痛之看診紀錄,目前生命徵象穩定,於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同所104 年11月13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看診紀錄存卷可佐(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842號卷第5 至6 頁),自無從憑認渠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要件。

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稱尚有幼童待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渠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一節無涉,況渠兩名未成年子女業經高雄市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乙節,亦據本院查證屬實(訴字卷一第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經被告先前自陳:伊知道社會局已介入處理,無庸法院再行發函等語(同卷134 頁至反面),顯見渠所稱待照料之幼童現均獲得妥適照顧。

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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