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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徐哲南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哲南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徐哲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哲南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共2 罪)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2 次因案通緝,因而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1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槍殺何桂清部分)之犯行,惟否認犯有槍殺蘇有諒未遂犯行,然有告訴人何桂清、蘇有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丁翠花、洪詩瑜、許淳萱、曾蓓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槍枝、子彈及其他扣案物之照片9 張、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名鹿公司辦公室位置圖、被告自白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名鹿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刑法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共2 罪)等罪,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前有2 次因案通緝,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上訴審)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女兒患癌症正在接受化療,會向其拿取費用,又積欠其姊姊10幾萬元需返還,並希望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被告之女兒患有癌症需其支援金錢、積欠姊姊金錢及需賺錢賠償被害人等情,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
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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