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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均已向檢警詳實陳述,毫無隱匿,且相關嫌犯亦已陸續到案,實無勾串可能,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實屬不當,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為者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 月21日執行羈押。
三、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之原因,係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非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是被告以其於偵查中均已就本件犯行向檢警詳實陳述、毫無隱匿,相關嫌犯亦已陸續到案,實無勾串可能云云為由,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已嫌無據。
再被告業已坦承係循集團內部成員林于翔之指示,而參與車手之領款工作多次,所陳與同案被告張元豪、王威文、陳孝安、朱哲諱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卷內所示相關帳戶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提款影像等件可佐,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且觀之被告於本院訊問庭自承之3 次犯行,係於104 年8 月25日至同年9 月11日間,短短之10數日內所犯(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末參以卷附被告前案暨通緝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即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顯可推知其不甘受罰而躲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心態,本件核無以具保替代羈押執行之餘地,而有羈押之必要。
綜參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被告所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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