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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5號
被 告 范玉景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女 王亦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9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范玉景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亦新係被告之女,二人相依為命一同居住在新竹市,被告實不清楚本案之發生及為何遭通緝,從未有逃亡之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具保,本院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事由,然已無羈押之必要,以裁定諭知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後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8日繳清上揭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等節,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保管款收入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爰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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