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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松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所為之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松憲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判決侵占有罪確定在案。
然聲請人之母賴維香曾於民國102 年10月下旬某日,行經聲請人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空地,發現車輛不在,經詢問聲請人得知恐已遭竊,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下稱溪埔派出所),並經警員陳智遠依程序至失竊地點勘查拍照,隨後並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至該所製作筆錄,足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系統處理回復單(下稱「回復單」)為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 年5 月4 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常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友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BMW 廠牌318ISA型之系爭車輛,並與常友公司簽訂車輛租購合約書,約定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3 年5 月10日,分12期,每期應於該月10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在價金未付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常友公司所有,並由其不知情之母親賴維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聲請人於102 年5 月3 日取得前述車輛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常友公司,而推稱該車已被不明人士拖走,將常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聲請人固以「回復單」為新證據,主張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原判決係依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謝綺文、張家瑋之證述,及聲請人與常友公司所簽訂系爭車輛租購合約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 年7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而依侵占罪論處,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請人雖提出「回復單」,主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然觀諸「回復單」所載內容略以:溪埔所員警即依正常程序到失竊地點勘查拍照,隨後並電話聯絡該車使用人楊○憲備妥相關資料至該所製作筆錄,依警方受理汽機車失竊報案程序,報案人必須是車主或車主委託之人(需有車主委託書),員警在處理本案程序上並無違失情形等語。
參以聲請人於溪埔派出所無汽車失竊報案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3 年6 月23日雄檢瑞克102偵27365 字第70138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7 月4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於員警以電話聯絡,告以應備齊資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程序後,猶未備妥資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一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聲請狀稱:聲請人曾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公司將系爭車輛取回,惟告訴人遲遲未取回,賴維香於102 年10月下旬經過系爭車輛停放之空地,發現系爭車輛不在該處,經詢問聲請人後,始知系爭車輛恐已失竊,遂至溪埔派出所報案等語。
然本案告訴代理人謝綺文係於102 年8 月14日至雄檢提出告訴。
聲請人、賴維香、謝綺文嗣經檢察官同於102 年9月26日傳喚至雄檢訊問,聲請人當庭供稱:系爭車輛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簽立讓渡書後遭地下錢莊牽走等語(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6382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
聲請人復於102 年11月5 日偵訊中供稱:102 年10月28日前後,已傳簡訊給謝綺文,要歸還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已由告訴人派人拖回去等語(他卷第39頁)。
旋遭同日到庭應訊之謝綺文以庭前與告訴人確認過,聲請人並未歸還系爭車輛,若告訴人要拖車,會請聲請人簽名等語(他卷第40頁)駁斥。
聲請人嗣於102 年12月5 日偵訊中,始提及前往溪埔派出所報案一事(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27365 號卷第19頁)。
綜觀上情,被告既於102 年10月下旬發現系爭車輛失竊,經員警以電話告知需備齊所有人證明文件前往完成報案程序,復於數日後之102 年11月5 日偵訊程序與謝綺文見面,竟未要求謝綺文提供證明文件完成報案程序,反主張系爭車輛已歸還謝綺文,顯與事理相違。
㈤、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存證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回復單,認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傳喚證人陳智遠,然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予駁回,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裁定開始再審情形,亦無就聲請人前述涉犯侵占罪嫌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情,自無審判程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調查證據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人據此規定請求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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