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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銘福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23時許,沒有沒有強吻A女,更沒有伸手進入A女衣褲內撫摸A女胸部、陰部,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及原判決繕本,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僅略謂其沒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想要還其清白云云。
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適合,又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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