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判,11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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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夏美鳳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許憲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採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書),認為本件車禍經過為被害人朱柏安(下稱朱柏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直接駛入來車車道,且直接與被告許憲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被告之汽車)前車頭發生撞擊,然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係屬有誤,實際上朱柏安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南往北行駛,行駛未至路燈編號1450號前之轉彎處發生轉倒,朱柏安騎乘之機車並未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而係朱柏安於其遵行車道內滑倒,其身體在地上滑行後倒至被告之車道內。

朱柏安之機車轉倒後行駛速度必然超過其身體在地上滑行之速度,朱柏安在被告之車輛行駛之車道留有擦地痕之起點處遭被告之車輛撞碾,而朱柏安身體滑行至該處時,其機車早已通過該處,二車實未發生碰撞,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之前提事實有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竟予採用,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又自朱柏安轉倒之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右側起點)至被告之車輛撞擊朱柏安之處(同上圖擦地痕左側起點處)約有20公尺,以朱柏安身體滑行速度為被告車速之1/2計算,被告距離發生與朱柏安身體撞擊處至少有40公尺,被告於60公尺外(計算式:20 +40=60)即可看見被害人,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迴避措施,且警方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亦明確記載:「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顯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甚明,詎原檢察官竟認被告過失致死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再議聲請,為此聲請交付審判,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並具狀補充理由略以:被告辯稱發現朱柏安時確有採取煞車之作為以避免撞擊朱柏安云云,自朱柏安騎乘之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至發生撞擊處約有20公尺,果如被告所述有發現朱柏安騎車轉彎倒地滑行,以被告所陳伊當時車速約在30、40公里,現場豈能未發現煞車痕?顯見被告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車禍。

又被告陳稱於朱柏安轉彎跌倒前即已看見朱柏安,則自朱柏安轉倒處起至發生撞擊處約有20公尺,被告以30、40公里行駛,至少在60公尺外即可發現朱柏安人車倒地,當可從容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未為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之檢察長於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8月2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同年9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隸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法官)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

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

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37號,下稱偵卷)及再議聲請卷宗(高雄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下稱再議卷):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月3日14時54分許,駕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松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0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聲請人之子朱柏安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不詳原因失控至轉彎滑倒而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駕駛之汽車之車頭撞及轉彎滑入其車道之朱柏安,致朱柏安全身多重外傷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⒈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朱柏安發生交通事故,朱柏安因而當場死亡,而被告之汽車係案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貨車,該車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因案外人即駕駛人龔鴻裕行車不慎,在屏東縣車城鄉○街路00號前撞及路旁消防栓,導致前方保險桿內凹變形,該被告之汽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後之受損情形不同,堪認該被告之汽車確實曾與朱柏安發生碰撞且力道非輕。

⒉朱柏安騎乘之機車自失控、發生碰撞,乃至傾倒後繼續在路面滑動至靜止為止,在朱柏安行駛之車道(松藝路由南往北)延伸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松藝路由北往南)之方向上,總計留下長達40餘公尺之刮地痕(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刮地痕長度約16.2公尺),足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朱柏安騎乘機車之速度應有過快之情形。

被告所辯因朱柏安車速過快,致其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詞,應屬有據。

⒊鑑定意見書認朱柏安超速失控且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之原因;

被告則無肇事原因,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駕駛行為尚無過失情形可言。

被告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注意,則本件因朱柏安違常行為所造成之交通事故,被告實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自不能以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屬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㈢高雄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基於信賴駕駛人均會遵守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之義務,認為行駛於車道之車輛均會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則突遇朱柏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抑或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所指稱朱柏安係先倒地後始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被告車道,在上開任何情形下所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均顯非被告客觀上所能予以注意,本件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預見之可能,或有足夠時間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避免該危險結果之發生,是應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而難遽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否交付審判,分述如下: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之汽車與機車騎士朱柏安發生車禍,朱柏安因而人、車倒地致多重性外傷、胸腹部鈍挫傷併骨折、雙上肢骨折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9頁),而朱柏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並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7-41、42-45、46、51-5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警卷、偵卷及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汽車係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所有,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由龔鴻裕駕駛於屏東縣車城鄉自台26線左轉進入新街路、沿新街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街路00號前不慎撞擊路路旁消防栓,並造成案外人即車上乘客郭林玉箱、吳趙秀雲等人受傷一情,有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5月22日恆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等件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44-56頁),堪認被告之汽車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時即因龔鴻裕行車不慎,在屏東縣車城鄉○街路00號前撞及路旁消防栓,導致前方保險桿內凹變形。

對照前揭被告之汽車於發生前開事故與本件事故後之照片(見警卷第18-27頁),可見被告之汽車在本件事故後,前方保險桿之凹陷點自前次車禍本來較偏車頭左側,變更為中間部分,且車頭之鈑金部分(雨刷下方)亦有凹陷變形之情形,被告之車輛廠牌標誌(三菱)掉落,以及左側方向燈脫落。

參照被告自承:伊當時見到朱柏安騎車跨越雙黃線到伊所行駛之車道,因煞車不及撞到朱柏安,伊隨即下車查看,一開始找不到人,後來發現朱柏安在伊車輛右側、底盤下方,朱柏安之機車滑到後方,當時為救護朱柏安,有將汽車移動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之汽車車頭曾與朱柏安之身體發生碰撞,應屬實情。

又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告之汽車與朱柏安所騎乘機車是否發生碰撞,因此,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謂鑑定意見書認定朱柏安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乙節有誤,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未查而予引用云云,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復稱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避讓措施而導致本件事故等語。

然而,聲請人認被告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事,無非以朱柏安於其所行駛之車道(松藝路南向北)轉彎滑倒因此發生刮地痕,朱柏安自該刮地痕起點(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件5、6圖示「A點」,見本院卷第16、17頁,同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側刮地痕起點)因轉彎滑倒而「人、車分離」,距離被告所行駛之車道(松藝路北向南)發生碰撞處即「擦地痕」起點(同前聲請狀圖示「B點」,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間擦地痕起點)約有20公尺,再加上人、車分離後,朱柏安滑行速度應較其所騎乘之機車為慢,被告實有充裕時間可反應,而竟未採取任何避讓措施為由,認被告容有過失云云。

然查,前揭A點固為朱柏安行駛車道之刮地痕起點,惟被告堅詞稱其見到朱柏安時,朱柏安連人帶車已經偏斜駛入其騎車道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偵卷第23、6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刮地痕起點即為朱柏安轉彎跌倒處,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認朱柏安自該A點處即已轉彎滑倒。

再縱認該處為朱柏安滑倒起點,然一般人騎乘機車轉彎滑倒後,可能因為行進速度之快慢、轉彎角度之大小、地面摩擦力之高低與是否遇到障礙物等等因素,決定轉倒後人車「是否分離」以及是否「立即分離」或滑行一段期間後始人、車分離,聲請人認朱柏安騎車轉彎滑倒立即人、車分離滑行,並未舉出推論依據,其推論亦與常理並不相符,實無足採。

聲請人再以前揭推論為據,稱朱柏安自其轉倒之處(松藝路南向北之刮地痕起點,前揭A點)至被告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處(松藝路北向南擦地痕起點,前揭B點)約有20公尺,以朱柏安身體滑行速度為被告車速之1/2計算,被告距離發生與被害人身體撞擊處至少有40公尺,被告於60公尺外(計算式:20+40=60)即可發現朱柏安云云,朱柏安滑倒後滑行速度僅有機車滑行速度1/2、被告遠在60公尺外即已看見朱柏安云云,均未提出計算之基礎事實與計算之方法以釋明,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證其假設情形及理論,尚難憑採,無從以此遽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㈣況對照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內容(見警卷第11頁),本件刮地痕自朱柏安行駛之車道(松藝路由南往北)延伸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松藝路由北往南)之方向上,總計留下長達40餘公尺之刮地痕,其中在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刮地痕長度約16.2公尺,顯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朱柏安騎乘機車之速度甚快,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車禍生時你看到死者的機車時,當時還是騎著機車,抑或已經倒地?)當時我見到他在車道,他與他的人越過雙簧現狀到我的車。

當時我不是沒看到他的人,當時我看他偏斜,我就煞車。」

、「(有何意見?)死者確實撞倒我的左側車燈罩,我是聽到前面有碰一聲,之後就到我車下,我是聽下聲音,就馬上停車,對方速度很快,不是被我撞倒倒地。」

(見偵卷第23-25頁)等語相符,被告所述因朱柏安騎乘機車轉彎之際車速過快而發生碰撞等詞,堪可採信。

被告發現朱柏安騎乘機車侵入其車道,為顧及自身安全,若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依人之自然本能反應結果,理應閃避防範,始符情理。

被告對此突發猝不及防之情形,依前述可能反應時間、注意及反應能力,能否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閃避,並非無疑,實難期待被告有所預見而能立即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況被告始終堅稱當時伊有煞車之作為,而仍發生本件事故。

而刮地痕跡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後者為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而煞車痕固可為推算速度之重要證據,究不能以現場無煞車痕跡遽謂推論被告當時並未採取煞車之措施,聲請人執此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避讓措施云云,實難採憑。

另聲請人雖稱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關於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所記載被告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云云,而上開警方初步分析意見係員警處理現場時之初步判斷,尚未蒐集全部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僅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違反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參考,尚非得反以此推翻專業鑑定委員會之判斷,而得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㈤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查朱柏安係騎乘機車失控侵入即被告行駛之車道,並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死,雖被告有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之義務,但被告有無過失,自應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能否注意防範避免而疏未注意,資為論斷,始足當之。

朱柏安因自松藝路南向北轉彎瞬間速切過雙黃線,進入被告行駛之松藝路北向南車道,顯見朱柏安之機車斯時業已嚴重失控,否則自不致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

而被告遵守交通規則,沿上開路段行駛,並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本得信賴朱柏安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尚不致有上開由對向高速侵入雙黃線逆向滑行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未盡注意之處,或客觀上有何尚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實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可言。

㈥朱柏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死亡,聲請人痛失愛子,誠屬憾事,然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朱柏安騎乘機車行駛於松藝路南向北未至路燈編號 1450 號前之轉彎處轉彎時,因失控滑倒進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之車輛碰撞所致。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而盡注意之責,再依最高法院明揭關於「信賴原則」之闡釋,被告應可信賴其正常駕駛於道路上時,不會有任何人會突然侵入其路權車道,爰依上開說明,被告尚無過失可言;

且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採證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本件既無確切之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當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聲請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等語,即屬無據。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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