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判,12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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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紅月
代 理 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濱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濱輔身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其專業應知「腸道破裂」有導致死亡之結果,理應仔細評估被害人有無「腸道破裂」之可能,而被告所處之醫院既無能力為腹膜腔灌洗術之高侵入性檢查,以查明被害人有無「腸道破裂」之情形,卻未將被害人轉送醫學中心,導致被害人因小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

因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紅月(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楊濱輔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8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9月1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內之104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卷第2-5 頁、第22-24頁、第27頁,本院聲判卷第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1.證人即當時急診室醫師盧怡吟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在101年8月18日下午4時8分被害人陳逢欽進入急診室時,囑述其被人打,肚子很痛,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觸診時,發現其下腹部有壓痛,兩側腹股溝都有腫起來的現象,接下來幫其抽血、腹部斷層掃描檢查,在電腦斷層中可看到兩側腹溝股疝氣,屬嵌入性疝氣,伊認為有開刀處理疝氣之必要,但是否需要緊急開刀要看腹部疼痛有無緩解的情況,伊當時有聯繫當日值班外科醫師楊濱輔,並向楊濱輔告知被害人之囑述及檢查結果,楊濱輔建議與家屬討論,嗣後於同日晚間6 點多收治住院,當時所做的腹部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看到腸子破裂、穿孔的現象,抽血檢查無法判斷腸子是有破裂,只能看出發炎指數,正常人白血球指數為6,000至9,000,當時患者在18日下午抽血檢查結果是1萬2300 ,只是顯示輕微發炎,白血球升高有很多原因,身體受撞擊、刺激、發燒、壓力、感染、發炎等均有可能導致白血球升高,從病歷記載並無法看出患者有腹膜炎現象等語明確,有高雄地檢署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急診當時由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並未發現腸子破裂情形一節,尚非不足採信。

急診室醫師雖有建議開刀之事項,然此應係針對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所認定之疝氣治療,並非認定被害人有腸壁破裂之治療,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容有誤會。

2.又經高雄地檢署將被害人之病歷、卷宗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一)被告楊濱輔醫師就被害人之腸壁出血與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疾患,是否有採取適時、充足而必要之檢查以及治療措施?有無疏忽其徵兆,未適時採取治療措施之情形?(二)被告楊濱輔醫師於本件被害人之醫療過程中是否有任何疏失?是否違反醫療規則或醫療慣例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若有,其疏忽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醫審會鑑定結果略以:「(一)1.就檢查而言,臨床上對腹部挫傷合併腸道破裂病症之電腦斷層掃描診斷性徵候,包括腹腔內有自由氣體或腸道顯影劑外漏至腹膜腔,而建議性徵候則包括有腸壁腫脹變厚、腸繫膜浸潤或血腫塊及局部腹水堆積等,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病人有上述診斷性徵候時,則幾乎可確診為腸道破裂,病人須立即接受剖腹探查手術治療,惟若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僅顯示有建議性徵候時,則難以確診病人有無腹部挫傷合併腸道破裂情形。

故臨床上應持續注意追蹤其腹部腹膜炎病程變化,本件考量楊濱輔醫師醫院之能力,且腹膜腔灌洗非屬常規之檢查方式(因腹膜腔灌洗為較高侵入性之檢查方法,於非醫學中心醫院較少使用),故楊濱輔醫師針對病人腹部挫傷病症,採取抽血(血球及生化項目)及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2.就治療措施而言,臨床上對腹部挫傷,尤其對腹壁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呈現腸道傷害之建議性徵候(一些腸道壁腫脹)之病人,醫師應仔細評估有無腸道破裂之可能,依病歷紀錄,101年8月18日病人於急診及住院初期時,其腹部雖呈現『下腹部有廣泛性壓痛及反彈痛』,依病程記錄,其臨床上並無腸道破裂導致腹膜炎及全身性敗血性感染之臨床徵候,進而須決定立即行剖腹探查手術治療之情形,而於101年8月20日4:50病人被護理人員發現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時,楊濱輔醫師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及放置氣管內管等急救處置,其於整體治療處置過程均有監測病人病情變化及給予必要之處置,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

(二)本案依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病人之死亡原因為腹部挫傷導致合併迴腸穿孔合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惟當時病人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並未呈現診斷性徵候(如腹腔內自由空氣),臨床上亦無腹膜炎及全身性敗血性感染之徵候,楊濱輔醫師針對腹部挫傷給予必要治療及追蹤觀察,其醫療過程中已依其所處置醫院之處理能力持續追蹤病人腹部之變化,並給予適當之處置,尚難謂有疏失之處。」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0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

而本件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呈現腸道壁腫脹之建議性徵侯,是被告楊濱輔醫師即進行監測追蹤被害人腹部之變化,以評估有無腸道破裂之可能,則被告楊濱輔醫師於被害人住院次日101年8月19日10時許,追蹤被害人之情形為生命徵象穩定,除脈搏較快及輕微發燒外,腹部柔軟及輕微壓痛,且進食狀況良好,無嘔吐等情,並無腸道破裂導致腹膜炎及全身性敗血性感染之臨床徵侯;

又於101年8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被害人經護理人員發現無呼吸及心跳等生命跡象,被告亦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及放置氣管內管等急救處置,是堪認被告均有定時監測被害人病情變化並給予必要之處置,又參以旗山醫院並非醫學中心,被告以醫院之資源採取抽血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應符合一般醫療常規,難認有疏失之處。

3.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實難遽為不利被告楊濱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上述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覆以:被害人陳逢欽於101年8月18日13時35分許,與陳香梅、陳秋文發生衝突後,因腹部疼痛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旗山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急診室醫師盧怡吟進行觸診、抽血、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後,初步認係嵌入性疝氣,當時並未發現有腸子破裂、穿孔現象,依病歷記載並無法看出有腹膜炎現象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怡吟證述明確在卷,是當日值班之被告楊濱輔接治陳逢欽時,陳逢欽並無腸子出血、穿孔及腹膜炎現象,應屬無疑。

次被告接治後,就陳逢欽之病情演變能否事先預防並為適時治療,關乎其過失刑責之有無。

依陳逢欽之病歷紀錄,101年8月18日其於急診及住院初期時,其腹部雖呈現「下腹部有廣泛性壓痛及反彈痛」,然依病程記錄,其臨床上並無腸道破裂導致腹膜炎及全身性敗血性感染之臨床徵候進而須立即行剖腹探查手術治療之情形,被告針對陳逢欽腹部挫傷給予必要治療及追蹤觀察,其醫療過程中,已依其醫院之處理能力持續追蹤陳逢欽腹部之變化,並給予適當之處置,而於101年8月20日4時50 分許,陳逢欽被護理人員發現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時,被告立即給予心肺復甦術及放置氣管內管等急救處置,其於整體治療處置過程均有監測病人病情變化及給予必要之處置,尚難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在整體治療過程中並無疏失之處,有鑑定書附卷可稽。

再議理由雖稱被告已知悉被害人陳逢欽之血液檢查白血球指數過高,卻未予以積極之治療而有疏失,惟陳逢欽之白血球指數為1萬2300 ,只是輕微發炎,而造成發炎之原因眾多,仍須參考病人之其他病徵而決定是否投藥,尚難僅以被告未施打抗生素即認其必有過失。

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認定陳逢欽之死因為「因鬥毆腹部鈍力傷,迴腸外傷性出血及急性穿孔,併腹膜炎死亡」,而陳逢欽因腹部疼痛初至醫院就診檢查時,尚未發現有迴腸外傷性出血及急性穿孔,併腹膜炎之情形,足見其病情之惡化演變係檢查住院後漸進造成。

次據陳逢欽之入院病歷紀錄、病程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所示,陳逢欽於死亡前之住院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意識清楚、進食狀況良好、無嘔吐情形,雖有腹痛症狀,被告有給予藥物控制疼痛、給予輸液之治療,並重新測量其全血球計數、肝功能、腎功能檢查及監測其生命徵象、腹痛情形,是被告於診治過程應已盡相當之注意。

復陳逢欽於101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入住病房後,迄至101年8月20日凌晨1時0分許之期間內,進食狀況良好,並無嘔吐情形,顯非不能進食,尚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之情形,此亦無傳喚護士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1.被害人於101年8月18日下午1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水果攤前,因故與陳香梅、陳秋文發生口角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嗣因腹部疼痛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進入旗山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師進行觸診、抽血、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入住旗山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為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而被告入院診斷為腹部挫傷、兩側腹股溝疝氣及左側腎結石。

嗣後被害人於101年8月20日凌晨4時50 分許被人發現意識昏迷,無呼吸及心跳,經緊急通知被告急救後,仍急救無效,於101年8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因小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急性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香梅、陳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旗山醫院病歷、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依其專業應知「腸道破裂」有導致死亡之結果,理應仔細評估被害人有無「腸道破裂」之可能,而被告所處之醫院既無能力為腹膜腔灌洗術之高侵入性檢查,以查明被害人有無「腸道破裂」之情形,卻未將被害人轉送醫學中心,導致被害人因小腸迴腸末段外傷性出血及穿孔,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然依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被害人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顯示,當時被害人僅出現遠端空腸及近端迴腸腸壁變厚及擴張、右側大腸壁變厚、右下腹處有少量腹水及脂肪浸潤變化等情,有旗山醫院放射線特殊造影檢查報告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95頁),而上開狀況僅屬腹部挫傷合併腸道破裂病症之電腦斷層掃瞄建議性徵候,尚難以確診被害人有無腹部挫傷合併腸道破裂之情形(衛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必須進一步監測被害人之臨床徵候,以進一步判斷被害人是否有「腸道破裂」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又持續監測被害人腹部之變化,並於101年8月19日上午10時看診後記載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脈搏為117次/分及測得體溫為37.6℃,腹部柔軟及輕微壓痛(疼痛指標4分)等情,亦有旗山醫院病程紀錄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07頁),故此時被害人在臨床上,並無明顯發燒、腹部僵硬等腸道破裂導致腹膜炎及全身性敗血性感染之臨床徵候(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則被告以其身為專業醫師之立場,被害人依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僅出現「腸道破裂」之建議性徵候,尚無法確診被害人有「腸道破裂」之情形,故被告需進一步觀察被害人臨床之狀況,以利被告進一步判斷被害人是否已達「腸道破裂」之高度可能性,進而為著手治療「腸道破裂」之情況或為轉院之措施,而依被害人之臨床症狀顯示,並未進一步出現「腸道破裂」之臨床症狀,是被告雖未將被害人送往醫學中心進行腹膜腔灌洗術之高侵入性檢查,然此係因被害人並未進一步出現「腸道破裂」之臨床症狀,則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而未將被害人送往醫學中心檢查,尚難謂其有何不作為之過失存在。

(四)綜上,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核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告訴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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