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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詹明慧
被 告 鄭胡水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書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同此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明慧(下稱聲請人)雖係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交付審判,然依上開規定,交付審判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故高雄地檢署即將該交付審判聲請書依規定函轉本院審理,而本院為該管第一審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又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鄭胡水蓮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101號認告訴逾期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茲經雄高檢署檢察長再於104年11月4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1號,認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提之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雄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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