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細精
被 告 王嗣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案號:104年上聲議字第2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補充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
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書為之,始稱合法,然本案聲請人竟自行撰狀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此有該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