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判,9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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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姚進芳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許禎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與聲請再議意旨略同)略以:原檢察官只傳訊證人葉建村、李兆芳2 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如遭被告擅自更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法抽換之支票、其他應傳喚的7 位證人等,均未予以調查,尚有調查未盡之處。

且證人葉建村所述不實,證人李兆芳所述與聲請人之提告內容無關,尚不能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

另由被告於臉書頁面所公開宣稱:「……原委託姚進芳代本人配發位格之事宜,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終止。

自即日起使用本人位格之組頭及朋友們,請予本人核對位格以繼續使用權利……」,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經營之市場攤位租賃業務(下稱系爭業務)原本即非被告所經營,而係被告以背信手段取得。

另本案告訴罪名為背信而非侵占,原處分混淆事實及罪名,僅說明何以不構成侵占,卻未說明不構成背信之理由。

而依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㈤,被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就認事用法顯然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103 年3 月2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4 年7 月7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 4年7 月17日,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關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是背信罪之構成,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49年臺上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難以背信罪相加。

是告訴人所為指訴或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需足以證明行為人確係受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之前提事實,且因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本人受有損害等事實為真,否則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禎紋為聲請人姚進芳同居近20年之女友,聲請人自80年起,即以尋找合適之店面及土地,先以個人名義承租後,再轉租予其他攤商以賺取租金價差之方式,經營系爭業務。

被告平時係協助聲請人處理系爭業務之記帳等文書工作,竟基於背信故意,於100 年間將聲請人與屋主李鎔懷之租賃契約書,變更為以被告與屋主李鎔懷訂約,聲請人發現後,未予追究,被告竟於101 、102年起,陸續將各份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變更為其自己名義,亦將轉租予其他攤商之契約當事人更換為自己而收取轉租金,迄102 年底已多達40餘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聲請人自100 年起至103 年止,損失約新臺幣1 千萬餘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且經營系爭業務,惟,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與伊前為同居的男女朋友,並育有一個小孩,被告為其處理文書工作,未支付被告薪資,僅提供生活費等語在卷,是縱聲請人所述為真,被告僅為聲請人處理文書工作,非受聲請人之委任,為聲請人處理尋找店面、簽約、再轉租等系爭業務,且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是被告是否係受聲請人委任而處理系爭業務之人,自非無疑。

⑵被告辯稱:系爭業務係由伊負責接洽房東,再轉租給攤販,系爭租約均係以伊名義簽署,並由伊支付租金,聲請人所述不實,且部分租金雖曾匯入聲請人名下帳戶,惟聲請人亦需製作收入對帳單予伊核對,足以證明系爭業務均係伊所經營等語在卷。

並提出以被告名義簽定之系爭租約共70餘份及聲請人手寫對帳單等為證。

⑶詳觀卷附系爭租約,多份係自91年起即承租,與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是在99年間才開始在聲請人不知情下更換租約為其個人名義乙節不符,倘聲請人所訴為真,則91年、92年甚至94年間,當無以被告姓名為承租人之系爭租約始符事理,自難認聲請人所訴屬實。

⑷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葉建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曾將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出租,承租人是被告,伊只有租給被告1 次過,只看過聲請人1 次,知道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但是就伊房子部分,都是被告出面處理的,聲請人並沒有處理過等語在卷,復有載明承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94年10月1日至95年9 月30日止之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

另證人李兆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係登記在伊子李樹芬名下,但都是伊在處理相關事情,伊曾將該屋租給被告,都是被告出面洽談承租的事情,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聲請人等語,復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業務均係被告出面洽談,而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得認被告簽署上述系爭租約及洽談系爭業務,顯係在為自己處理事務,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就現存證據及證人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自91年起,即曾以自己名義經營系爭業務,自無就聲請人全部聲請之證據予以一一調查之必要。

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意旨,認本件不論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合夥或僱傭關係,雙方就共同經營期間所生之金錢糾紛,僅屬民事糾葛,亦不構成侵占罪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正途。

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

㈢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1.聲請人自承:系爭業務主要係由聲請人接洽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及向攤販收取租金事宜,被告則為其處理會計等文書工作,偶於聲請人繁忙時代向攤販收取租金等語(他卷第1 頁、26頁背面)。

若其所述為真,被告所處理者僅係文書事務,並未包含簽定系爭租約或換約等內容,則簽定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受聲請人委託之任務,尚難認與背信罪之前提要件相合。

至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固謂:「甲將其經管之工廠出賣與乙,後因乙仍將該工廠交由甲負責保管,甲乃乘此勾串丙偽立出租契約倒填年月,謂在出賣前,已將該工廠出租與丙,並實行交丙使用,此項事實,應成立背信罪」等語,雖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然就行為人須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之要件,則無二致,若無法證明行為人係受他人處理事務,亦無由論以背信罪嫌。

2.復參不動產租賃,依不同區段、大小、位置、店面本身條件及商業繁榮程度,應有不同之租賃行情,租賃契約之簽訂,攸關簽約雙方之權益,須就簽約之期間、租金、付款方式等個別事項進行磋商及評估,方符常情,此由被告提出多達70餘份之租賃契約(他卷第37至112 頁)所記載之期間、租金、付款方式等內容均不同乙節,亦足以證明;

從而,應認系爭業務之簽約,當由實際經營決策之人所為,始與事理相符。

而依上開被告提出自86年間起至近期多達70餘份之租賃契約,均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簽訂,揆之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業務確係由被告出面磋商及接洽,方與事實相符。

又若系爭業務係由聲請人接洽、簽約乙節屬實且平日由聲請人向各攤商收租,則聲請人係直接與各屋主或攤商接觸之人,並於100 年間已發現被告曾擅自更改契約之情,其後竟無任何防備,直至103 年底已變更多達40餘筆始遭發覺,顯然違背常情;

且聲請人僅提出1 件(共3 份)上開與屋主李鎔懷之租賃契約書(他卷第7 至12、15至17頁),未見告訴意旨所指摘之其餘契約,自難以佐認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事實為真實。

復觀被告所提出由聲請人製作之單據多紙(他卷第113 至193 頁),記載聲請人於每日收租後所登載之租金明細對帳單等相互核對,益證被告所辯:系爭業務係由其經營,聲請人係為其所僱用,聲請人為其收款,並需製作對帳單以供被告核對等語,較為可採,並核與事實相符。

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業務係由其所經營、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等語,尚屬無從證明。

3.承前,聲請人所舉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與背信罪之前提要件不符。

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業務與訴外人即出租人李鎔懷簽立之租賃契約3 份(即98、99、100 年間,分別以聲請人、被告、聲請人為承租人之契約書)為證(他卷第7 至12、15至17頁),惟就契約名義人變更之原因為何,未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李鎔懷,而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屋主葉建村、郭錦子、林吉雄等人,與證人即攤商林美玉、李秀娥(然未提出此部分與屋主或攤商之契約書)、證人即同業薛志宏、簡宏紋等人,並經檢察官先傳喚證人葉建村具結證稱:曾將伊房屋出租予被告1 次,出租事宜均由被告處理而非聲請人,看過聲請人1 次,知道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等語甚明(偵卷第9至10頁),復據其提出承租人為被告、租賃期間94年10月1 日至95年9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1 份可佐(偵卷第18至20頁),其上並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0日止之房租付款明細之記載在卷可佐,堪認證人葉建村確實僅於94年間出租與被告1 次,其後雖未訂約而仍持續付款,亦未見有變更立約人之情形,與其證述之內容相符;

況證人葉建村係由聲請人所聲請傳喚,應屬聲請人之友性證人,若系爭業務確由聲請人所接洽及簽約,證人葉建村要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必要;

應認證人葉建村所述核與事實相符,甚為可採。

而聲請人所主張其為負責接洽系爭業務之人,被告係自99年間擅自變更契約書之名義人等情,則與事實有違。

又聲請人另以證人葉建村曾向聲請人詢問關於被告要抽換支票及爾後系爭業務將由被告全權負責之事,聲請人始知悉被告背信之事實,而聲請傳喚當場見聞此事之綽號「阿榮」夫妻,欲證明證人葉建村所述不實等語。

然查,證人葉建村就其出租不動產而與被告或聲請人接洽系爭業務之情形,業經證述如上,核屬可信,已如前述;

至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如何、有無向聲請人詢問上情,均無礙於前述主要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4.至被告在臉書頁面所公開宣稱:「…原委託姚進芳代本人配發位格之事宜,至102 年12月31日終止。

自即日起使用本人位格之組頭及朋友們,請予本人核對位格以繼續使用權利…」等語,其中「…原委託姚進芳代本人配發位格之事宜…」,適與被告所辯系爭業務係由其所經營等節相符,而無從證明系爭業務係由聲請人所經營之事實,因認聲請人以此聲明足以證明系爭業務原非被告所經營等語,尚嫌率斷。

㈣從而,檢察官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中,被告並非受其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相關租賃契約經調查後,認無法證明係由聲請人所接洽;

另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葉建村,及傳喚證人李兆芳到庭作證,綜合調查卷內其他證據,就告訴意旨與被告之辯解相互核對參照,認聲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之辯解較為可採,復依職權查核說明本件既無背信罪嫌,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雙方間不論係合夥或僱傭關係,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及就其他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等語。

應認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則其他證人是否到庭作證,卷附支票抽換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本件結果之認定,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予調查之必要,其認定事實及調查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從而,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呂明燕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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