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減,1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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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該2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聲減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至14頁)。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0年7 月24日遭通緝,但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12月28日即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不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限制,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同旨。

(三)又被告因本案與他案併受執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撤銷保護管束而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揆諸上揭法文意旨,爰就各罪之刑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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