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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8號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10
3年度簡上字第422、4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4年8月間,聲請人劉福生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祥如逸」大樓,下稱吉祥如逸大樓)主任委員,發現原確定判決告訴人楊孟修、陳志忠擔任主委、李龍運當副主任委員時,帳目現金、存款不清楚,現金、管理費收入都沒有存入。
102年11月、12月(吉祥如逸大樓)只請2位管理員,卻虛報3位管理員薪水;
且102年12月之管理費收入未存入定期基金,只有新臺幣(下同)4千多元。
又102年11月、12月間,(楊孟修、陳志忠)就A15萬多,後續於103年1月、2月間,(其等3人)亦如法炮製。
因聲請人認為李龍運等3人A錢,故他們自102年1月2日起開始打壓聲請人,以不實手段反咬聲請人,造成後續多件案件。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係(李龍運)用不實手段反咬聲請人;
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並非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按:上開文字係引自聲請人於104年8月27日向本院所提「刑事再審之訴狀」,及於同年9月23日、12月7日訊問程序,聲請人陳述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李龍運、證人楊孟修、劉吳秀玉、劉縈縉等之證述,並參以李龍運提供之案發時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物證,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㈠(公然侮辱李龍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另依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之陳述,並參以陳志忠、楊孟修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03年國家清潔週春節期間垃圾清運時間表公告等物證,認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㈡(公然侮辱陳志忠、楊孟修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分別判處聲請人拘役20日、拘役40日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為偽造或變造;
證人李龍運、楊孟修、劉吳秀玉及劉縈縉等人之證言為虛偽;
或聲請人係被誣告者,且均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況不論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及李龍運擔任吉祥如逸大樓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時,是否有收支帳目不清或挪用公款情事,被告先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臺語「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骯髒」、「俗仔」等語辱罵告訴人李龍運,足以貶損告訴人李龍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再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臺語「幹你娘機掰」、「勾結」、「你們這些跑路的」、「俗仔俗仔,你們這些臭俗仔子」、「腳仔仙啦,你腳仔仙啦」、「你這騙吃騙吃的」、「你們有夠、講一句話,比詐欺集團,比詐欺集團還嚴重」、「你們三個比詐騙集團還嚴重」、「你們這些在我看,是俗仔,比俗仔還不如」、「你們跟詐騙集團勾結」、「你賊頭」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
足認告訴人陳志忠、楊孟修及李龍運指稱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行,尚非無據,尚難認定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3人有誣陷挾怨報復之情事。
是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供述、非供述、直接、間接證據,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復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可採、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尚無不當。
聲請人雖另提出㈠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10、2311號民事判決;
㈡存摺明細影本;
㈢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單3張;
㈣本院104年度雄再小字第4號提起再審之訴狀、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上訴書狀、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160號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104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提起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陳報狀;
㈤劉縈縉門號0981***738號行動電話103年2月通話明細、電信費帳單;
㈥楊孟修於104年6月25日寄出,收件人為聲請人之仁武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郵局存證信函(含附件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李龍運於104年5月27日寄出,收件人為聲請人之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00號郵局存證信函(含附件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裁判主文公告、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卷皮、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卷皮、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事狀、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判決送達證書、楊孟修於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刑事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裁定送達證書;
㈦聲請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公文信封(信封袋上註明「個人財產資料,不給閱」);
㈧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㈨楊孟修、陳志忠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上開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縱屬新事實、新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
查原確定判決係本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再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本裁定應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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