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自,26,20151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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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士堯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 年度自字第26號判決,於104 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應宣示、公告之,惟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準此,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方發生羈束力,如僅製作判決書,而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

違背法定程序之自訴不受理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參照),因不經言詞辯論且不予宣示,復未對外公告,故在法院未依法定程序送達判決正本予當事人收受前,實無由對外發生判決之效力,倘當事人於該自訴不受理判決正本送達前即先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當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㈠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因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士堯(下稱自訴人)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提起程式未備,本院乃於104 年11月13日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嗣於104 年11月23日,因在自訴人戶籍地未獲會晤自訴人或其同居人,系爭案件判決正本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又經本院進一步查詢結果,自訴人早於104 年11月9 日入監服刑,前揭送達因此不合法,本院遂重新寄送系爭案件判決正本,自訴人復於104 年12月7 日親自收受之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1 份、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㈡然而,本件自訴人所出具之上訴狀(撰狀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於104 年11月17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換言之,自訴人在系爭案件判決正本送達予其收受而對外生判決效力前,即提起上訴,再觀諸該上訴狀內容,亦無對系爭案件之判決聲明不服或指摘判決不當之字句。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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