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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李美安
被 告 李漢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李美安對被告李漢隆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而該裁定於104年11月11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戶籍地之事實,有本院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字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 頁),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日期間,補正期間已屆滿,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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