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131,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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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榮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且依相關證人證述及卷附監聽譯文,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係智識健全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此外,審諸被告自承透過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采絜向李金昇收取毒品價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則其與陳采絜就本件犯行是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尚待追查釐清,然參以被告矢口否認與陳采絜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且與陳采絜有至親關係,倘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前逕予釋放,當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4 年12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聲請交保,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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