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12
- 二、丁○○因不滿少年己○○(88年2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
- 三、辛○○、丁○○因不滿少年庚○○(90年5月生,完整姓名
- 四、丁○○因不滿少年甲○○(89年5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
- 五、案經少年丙○○、己○○、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恐嚇少年丙○○)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傷害、恐嚇少年己○○)部分
- 三、犯罪事實三(傷害、恐嚇少年庚○○)部分
- 四、犯罪事實四(傷害、恐嚇少年甲○○)部分
- 五、論罪科刑
-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丁○○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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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祿
蘇萬輝
馮昌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罰金3,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丁○○(綽號「青蛙」)係成年人,因知悉少年李○宏(87年1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丙○○(88年1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前有糾紛,為教訓少年丙○○,替少年李○宏出氣,於102 年7 月底某日17時許,丁○○以電話聯繫少年丙○○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假期釣蝦場」,並邀集少年李○宏、李○彤(89年5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李○騰(89年11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兒童林○枝(未滿12歲,90年8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與綽號「00」、「00」、「000」之成年人至上開釣蝦場,迨少年丙○○偕同友人少年邱○成(88年8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後,丁○○竟與綽號「00」、「00」、「000」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指使綽號「00」、「00」、「000」之人以毆打、恐嚇之方式教訓少年丙○○,綽號「00」、「00」之人即分別以徒手、手持拿電纜線毆打少年丙○○(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綽號「00」、「000」之人對少年丙○○恫以:「若是剛剛有看到旁邊那個酒瓶,我就用酒瓶打死你」、「你若不是小孩子,我就扭斷你的脖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丙○○,使少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因不滿少年己○○(88年2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外爆料「首惡丁○○」與其女友之事,竟與辛○○、戊○○、少年趙○凱、李○騰、馮○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李○騰於102 年12月31日21時許,以跨年烤肉為名義,找少年己○○至高雄市楠梓國中附近之圓環公園見面,復將地點改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芎林路之土庫公園,少年己○○獲悉烤肉地點改變仍自願隨同少年李○騰、馮○哲前往土庫公園。
迨少年己○○抵達土庫公園,先由丁○○質問少年己○○,繼由丁○○、辛○○、戊○○、少年趙○凱、李○騰、馮○哲分別以手持拿電纜線、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少年己○○,少年己○○因而受有「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腹壁挫傷、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少年己○○恫以:「青蛙是他在罩的」、「如果敢報警,就讓你走不出楠梓區」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少年己○○,使少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辛○○、丁○○因不滿少年庚○○(90年5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學校內亂嗆渠等名號,竟與戊○○、少年趙○凱、李○宏、李○騰、馮○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騰於103 年1 月12日22時許,藉談事情之名義,以機車將少年庚○○載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清豐公園,先由辛○○質問少年庚○○,辛○○因不滿少年庚○○之答覆內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少年庚○○恫以:「輝哥就是我,伊在橋頭有認識寶林仔」、「我要讓你跑路,你就一定要跑路」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少年庚○○,使少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由丁○○、戊○○、少年趙○凱、李○宏、李○騰、馮○哲基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少年庚○○,少年庚○○因而受有「顏面、前胸及上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四、丁○○因不滿少年甲○○(89年5 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在學校內亂放話,於103 年3 月9 日21時許,指示少年林○枝將少年甲○○帶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之中埔代天府廣場,由丁○○質問少年甲○○,少年甲○○見苗頭不對,遂以祖母要其返家為由先行騎車返家,丁○○旋即與在場少年黃○凱、李○忠、李○騰、林○枝、卓○丞等人,追逐少年甲○○至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之住處,並當少年甲○○之祖父、母面前,丁○○與少年李○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少年甲○○之頭部、臉部,致少年甲○○受有「頭部損傷、左臉及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丁○○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少年甲○○恫以:「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甲○○,使少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少年丙○○、己○○、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丁○○、辛○○、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㈠第149 頁反面、第1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恐嚇少年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係為李○宏被欺負乙事,找告訴人丙○○出來,伊有在場,看到綽號「00」、「00」之人分別以徒手、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綽號「00」、「00」之人找丙○○出來,現場是由年紀較長、綽號「00」、「00」、「000」之人主導,我沒有恐嚇丙○○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丁○○於102 年7 月底某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假期釣蝦場」,確為處理李○宏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其與李○宏、李○彤、李○騰、林○枝、綽號「00」、「00」、「000」之人均在場,而由綽號「00」、「00」之人分別以徒手、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丙○○各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0 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反面、第61頁,訴字卷㈠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少年李○宏、李○彤、李○騰、林○枝、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丙○○部分:見警卷第270 頁,偵卷第56頁正、反面;
李○宏部分:見警卷第112 至113 頁,103 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李○彤部分:見警卷第146 頁,他字卷第25頁正、反面;
李○騰部分:見警卷第270 頁,偵卷第56頁正、反面;
林○枝部分:見警卷第204 頁,他字卷第27頁反面;
邱○成部分:見偵卷第5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丙○○指證歷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丁○○要替他的小弟李○宏出頭,打電話給我,到場後丁○○指使「00」和「00」毆打我;
「00」和「000」還分別以「若是剛剛有看到旁邊那個酒瓶,我就用酒瓶打死你」、「你若不是小孩子,我就扭斷你的脖子」言詞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270 頁,偵卷第57頁)。
證人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丁○○說要幫我出氣,將我與丙○○的事情告訴「00」、「00」,所以他們一起過來要幫我出氣;
丁○○只有聯絡丙○○,丙○○又聯絡邱○成過來;
「00」、「00」毆打丙○○,丁○○在旁指揮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3 頁,他字卷第23頁),證人李○彤於偵查中亦證稱:丙○○之前打李○宏,所以丁○○打電話叫丙○○到假期釣蝦場要替李○宏出氣,丁○○叫他朋友打丙○○,丁○○朋友聽他指示做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
由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丁○○係因知悉李○宏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為替李○宏出氣,乃基於主導之地位,邀集並指使「00」、「00」、「000」等人以毆打、恐嚇方式教訓告訴人丙○○。
是被告丁○○辯稱:丙○○部分是由綽號「00」、「00」、「000」之人主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告訴人丙○○遭「00」、「000」恐嚇部分,業據證人丙○○指證歷歷,已如前述;
且證人即丙○○在場友人邱○成於偵查中證述:丁○○打電話給丙○○,我陪同丙○○前往釣蝦場,對方5 、6 人在場,我都不認識,只聽到「00」說要拿酒瓶打人,看我們是小孩才沒拿酒瓶打人,不然我們就完蛋了,這是「00」說的,拿電纜線的人有拿酒瓶作勢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從證人邱○成之證述內容以觀,現場確實有酒瓶存在,「00」等人亦有提及「要拿酒瓶打人」、「看是小孩」等說詞,經核與告訴人丙○○指陳遭恐嚇言詞之關鍵、重要詞句相當,益見告訴人丙○○所述遭恐嚇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至證人李○宏、李○彤、李○騰、林○枝固於警詢時均證稱沒聽到上開恐嚇言詞云云,惟其等均係被告丁○○邀集到場之友人,乃據證人李○宏、李○彤、李○騰、林○枝坦認在卷(李○宏部分:見他字卷第23頁;
李○彤部分:見警卷第146 頁;
李○騰部分:見警卷第163 頁;
林○枝部分:見警卷第204 頁),顯可能有迴護被告丁○○之情,且該等恐嚇言詞係於短時間內完成,並現場為釣蝦場之空曠處所,各人所在位置、距離不一,亦不必然得以聽聞,故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⒋另上開恐嚇行為,固係「00」、「000」所為,已認定如前。
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係行為人彼此間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因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計畫,自不以參與每一階段行為為必要,亦不排除各別之動機或目的,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所謂參與非構成要件行為,係指其雖非直接構成共同犯罪事實之內容,但仍足以助成其實現所犯事實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邀集「00」、「000」等人到場之目的在教訓告訴人丙○○,一起替李○宏出氣,就渠等目的共同以觀,可認被告丁○○就該恐嚇犯行,顯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有犯意聯絡,且告訴人丙○○係由被告丁○○打電話叫到現場,此等形勢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恐嚇行為之實現,亦足認被告丁○○有行為分擔,且「00」、「000」於此形勢下有所恐嚇之舉,主觀上顯亦不違被告丁○○之本意,仍屬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計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首揭所辯,委不可採。
⒌至少年李○宏、李○彤、李○騰、兒童林○枝當時雖在場,然告訴人丙○○均未提及少年李○宏等人就恐嚇部分有何參與或提供助力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李○宏等人有何妨害恐嚇犯行,自不能僅以少年李○宏等人於案發當時在場,即認渠等有共同參與上開恐嚇犯行。
是本件恐嚇犯行既與少年李○宏等人無涉,自無從認定渠等與被告丁○○為共同正犯。
⒍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指使「00」、「00」、「000」以毆打、恐嚇方式對告訴人丙○○施以教訓之事實。
是被告丁○○首揭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丁○○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傷害、恐嚇少年己○○)部分㈠訊據被告丁○○、辛○○、戊○○均承認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
而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當天我沒有跟己○○說話,我沒有說「青蛙是他在罩的」、「如果敢報警,就讓你走不出楠梓區」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共同傷害己○○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戊○○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卷第25頁反面,聲羈卷第5 頁,審訴卷第77頁,訴字卷㈠第144 頁,訴字卷㈡第37頁、第183 頁;
辛○○部分: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33頁反面,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㈠第144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37頁、第179 頁反面;
戊○○部分: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30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㈠第154 頁,訴字卷㈡第121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警卷第287 至288 頁,偵卷第3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38頁反面)、證人即在場少年趙○凱、李○宏、李○騰、馮○哲、林○枝、郭○貞之證述相符(趙○凱部分:見警卷第83頁;
李○宏部分:見警卷第119 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
李○騰部分:見警卷第170 頁,他字卷第33頁;
馮○哲部分:見警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32頁;
林○枝部分:見警卷第210 頁;
郭○貞部分:見警卷第260頁,他字卷第26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0 頁)。
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上開恐嚇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指證歷歷,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打完後就恐嚇我說「青蛙(按:即丁○○)是他在罩的」、「如果敢報警,就讓你走不出楠梓區」等語(見警卷第288 頁,偵卷第39頁,訴字卷㈡第39頁、第40頁反面),證人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果敢報警,就讓己○○走不出楠梓區」這句話是辛○○說的;
辛○○自稱是竹聯幫豹堂老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9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證人李○彤於警詢時證稱:丁○○後來有和辛○○結盟,尊稱辛○○為老大,帶者趙○凱、李○宏、李○騰、馮○哲、林○枝等小弟四處打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52 至15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對己○○說「如果敢報警,就讓你走不出楠梓區」,像是辛○○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從而,由上述證人等之證述,被告辛○○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後,確有以「青蛙是他在罩的」、「如果敢報警,就讓你走不出楠梓區」等語恐嚇告訴人己○○,應堪認定。
至證人趙○凱、李○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沒聽到有人對己○○為上開恐嚇言詞云云(趙○凱部分:見警卷第83頁,他字卷第27頁;
李○騰部分:見警卷第170 頁,他字卷第33頁反面),惟查,上開恐嚇言詞係於短時間內完成,且現場為公園之空曠處所,又在場之人甚多,場面混亂吵雜,各人所在位置、距離不一,亦不必然得以聽聞,故難遽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是被告辛○○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⒊另被告辛○○對告訴人己○○為上開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原先在楠梓國中公園聽到丁○○、李○騰談到己○○的事情,丁○○說要打己○○,由李○騰叫己○○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90 頁,他字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丁○○叫我去「土庫公園」,以己○○在外爆料丁○○女友之事為由毆打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7頁),顯見被告辛○○、戊○○、少年趙○凱等人係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己○○在外爆料,而由被告丁○○邀集渠等共同以毆打方式教訓告訴人己○○。
是故,就渠等目的共同以觀,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辛○○在打完告訴人己○○後,逕自為上開恐嚇言詞,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丁○○、戊○○、少年趙○凱等人所難預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少年趙○凱等人於被告辛○○恐嚇告訴人己○○後,隨即接話恐嚇告訴人己○○,是尚難認被告丁○○、戊○○、少年趙○凱等人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辛○○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傷害、恐嚇少年庚○○)部分㈠上開共同傷害庚○○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辛○○、戊○○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聲羈卷第5 頁,審訴卷第77頁,訴字卷㈠第144 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37頁、第183 頁;
辛○○部分:見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㈡第117 頁、第179 頁反面;
戊○○部分:見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㈠第154 頁,訴字卷㈡第121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警卷第301 至303 頁,偵卷第3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44至45頁)、證人即在場少年趙○凱、李○宏、李○騰、馮○哲之證述相符(趙○凱部分:見警卷第84頁,他字卷第27頁正、反面;
李○宏部分:見警卷第120 至121 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
李○騰部分:見警卷第172 頁,他字卷第33頁反面;
馮○哲部分:見警卷第192 頁,他字卷第32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8 頁)。
足認被告3 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辛○○另以「輝哥就是我,伊在橋頭有認識寶林仔」、「我要讓你跑路,你就一定要跑路」等語恐嚇庚○○之事實,乃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㈠第144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17 頁、第180 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見警卷第302 頁,偵卷第3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44反面至第45頁)、證人李○宏、李○騰之證述相符(李○宏部分:見警卷第121 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
李○騰部分:見訴字卷㈠第38頁)。
是被告辛○○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庚○○在學校亂嗆辛○○之名,辛○○指揮李○騰、馮○哲出手毆打,我不知道辛○○為何還要恐嚇庚○○等語(見警卷第120 至121 頁,他字卷第23頁反面),證人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騰跟丁○○、辛○○說庚○○在學校亂嗆聲的事情,丁○○跟辛○○說要打庚○○,辛○○叫我們打庚○○等語(見警卷第192 頁,他字卷第32頁),益徵被告辛○○、丁○○係因不滿告訴人庚○○在學校內亂嗆渠等之名號,遂邀集被告戊○○、少年趙○凱等人共同以毆打方式教訓告訴人庚○○。
是故,就渠等目的共同以觀,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辛○○在質問告訴人庚○○過程中,對告訴人庚○○之答覆內容心生不悅,另起恐嚇之犯意,逕自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庚○○,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丁○○、戊○○、少年趙○凱等人所難預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少年趙○凱等人於被告辛○○恐嚇告訴人庚○○後,隨即接話恐嚇告訴人庚○○,是尚難認被告丁○○、戊○○、少年趙○凱等人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依上,被告丁○○、戊○○上開傷害犯行,被告辛○○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傷害、恐嚇少年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與黃○凱、李○忠、李○騰、林○枝、卓○丞等人前往甲○○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動手打甲○○,也沒有恐嚇甲○○,傷害是李○騰所為云云。
㈡經查:⒈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指證歷歷,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 年3 月9 日21時許,林○枝叫我去代天府廣場,丁○○就質問我,然後我接到祖母電話叫我回家,就騎腳踏車回家,林○枝在後面追我,隔幾分鐘後,丁○○就帶林○枝、李○騰、黃○凱、李○忠、卓○丞一群人到我家,當時家中只有我及祖父母,丁○○打我的頭,李○騰打我臉部巴掌很用力,丁○○離開前,還跟我說「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12 至313 頁,偵卷第40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
又,證人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代天府廣場看到丁○○、林○枝在質問甲○○為何亂說話,後來甲○○說他阿嬤找他就騎腳踏車離開,丁○○叫林○枝追過去,要我們跟他到甲○○家找甲○○,在甲○○家中,丁○○及李○騰有動手毆打甲○○,當時有人嗆聲「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00 至101 頁,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證人卓○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丁○○叫我們過去甲○○住處,進屋後,丁○○與甲○○講到一半,丁○○及李○騰就動手毆打甲○○,丁○○要離開時,有向甲○○說「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9 至230 頁,他字卷第20頁正、反面),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2 頁)。
足認被告丁○○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並以「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恐嚇告訴人甲○○,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林○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丁○○沒有動手打甲○○,在場沒有聽到有人對甲○○為上開恐嚇言詞云云(見警卷第214 頁,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林○枝受被告丁○○指使將甲○○叫到代天府廣場,再依被告丁○○之命令追逐至甲○○住處,與被告丁○○關係密切,顯有迴護被告丁○○之情,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丁○○上開傷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二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自應依法遞加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辛○○均為成年人,被告戊○○於行為時為19歲,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趙○凱為87年3 月生、李○宏為87年11月生、李○騰為89年11月生、馮○哲為90年1 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趙○凱、李○宏、李○騰、馮○哲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而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本罪之行為態樣,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而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或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行為人上開所為,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惟仍應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縱合於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惟仍應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自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當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告訴人丙○○係88年1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為憑,被告丁○○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其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與綽號「00」、「00」、「000」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己○○係88年2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足憑,被告丁○○、辛○○對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其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行為時,未滿20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與趙○凱、李○騰、馮○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辛○○為成年人,與少年趙○凱、李○騰、馮○哲共同犯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告訴人庚○○係90年5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足憑,被告丁○○、辛○○對其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其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辛○○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戊○○(行為時,未滿20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3 人與趙○凱、李○宏、李○騰、馮○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辛○○為成年人,與少年趙○凱、李○宏、李○騰、馮○哲共同犯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告訴人甲○○係89年5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足憑,被告丁○○對其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其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與李○騰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為成年人,與少年李○騰共同犯傷害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另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以教導街舞為由,接近年幼國中學生並吸收其等為同夥,並與被告辛○○結盟,被告戊○○則聽從被告辛○○之指示,渠等恃強凌弱,以人數上優勢,對於尚就讀國中之告訴人,以小糾紛為藉口,邀集眾人以毆打、恫嚇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傷害、恐嚇等犯罪,以為樹立渠等之威信,造成告訴人恐懼及身體上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校園安寧。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及四部分,乃係主要行為人,甚且於犯罪事實四,追及至告訴人甲○○家中,當著告訴人甲○○之祖父母面前毆打告訴人甲○○,行徑囂張;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是主要行為人。
再斟以被告丁○○向法院聲請移付調解,於調解期日卻屢次藉故未到,造成到場之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困擾、不便及額外勞費支出,此有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0月19日、104 年10月22日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見訴字卷㈠第172 、182 、193 、199 頁,訴字卷㈡第76、89、91、128 頁),顯見其欠缺誠意,又犯後就上開事實一、四之犯行,飾詞猶辯,態度欠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被告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戊○○坦認全部犯行,且被告辛○○、戊○○犯後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己○○之損害(尚未實際給付和解金額),此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足憑(見訴字卷㈠第202 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92頁),2 人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辛○○前有妨害自由、恐嚇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
被告戊○○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末斟以被告丁○○高中畢業、在人力銀行工作、也有在鳥松區一間防火木門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母親及大姊同住、未婚無小孩,被告辛○○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搬貨工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與父母及4 歲女兒同住、離婚、女兒現由我父母照顧,被告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火鍋店工作從12月份開始沒有工作、父親供給經濟、與祖母及女友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為教訓告訴人丙○○,替李○宏出氣,於102 年7 月底某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假期釣蝦場」,並邀集李○宏、李○彤、李○騰、林○枝與綽號「00」、「00」、「000」等人至上開釣蝦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00」、「00」之人分別徒手及持拿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丙○○,再由綽號「00」、「000」之人分別對告訴人丙○○恫以:「若是剛剛有看到旁邊那個酒瓶,我就用酒瓶打死你」、「你若不是小孩子,我就扭斷你的脖子」等語,其他人則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丙○○因而不敢擅自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被告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有罪認定,已如前述)。
㈡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己○○在外爆料,竟與被告辛○○、戊○○、趙○凱、李○騰、馮○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騰於102 年12月31日21時許,以跨年烤肉為名義,找告訴人己○○至高雄市楠梓國中附近之圓環公園見面,再由李○騰與馮○哲將告訴人己○○強帶至土庫公園,繼由被告丁○○、辛○○、戊○○、趙○凱、李○騰、馮○哲分別以手持拿電纜線、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顏面肢體多處擦傷、左手挫傷、左腹壁挫傷、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辛○○並恫以: 「青蛙是他在罩的」、「如果敢報警,就讓你不出楠梓區」等語,其他人則在場觀看助勢,告訴人己○○因而不敢擅自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丁○○、辛○○、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被告丁○○、戊○○所涉傷害罪部分,被告辛○○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有罪認定,已如前述)。
㈢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庚○○在學校內亂嗆渠等名號,竟與被告辛○○、戊○○、趙○凱、李○宏、李○騰、馮○哲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騰於103 年1月12日22時許,藉談事情名義,以機車將告訴人庚○○強載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清豐公園,推由被告辛○○對告訴人庚○○恫以:「輝哥就是我,伊在橋頭有認識寶林仔」、「我要讓你跑路,你就一定要跑路」等語,再由被告丁○○、戊○○、趙○凱、李○宏、李○騰、馮○哲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顏面、前胸及上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庚○○因而不敢擅自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
因認被告丁○○、辛○○、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被告丁○○、戊○○所涉傷害罪部分,被告辛○○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有罪認定,已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第按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若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自主性並未喪失,尚與所謂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同,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既以「拘禁」、「剝奪」為其要件,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時間,且足使人活動之自由因而喪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辛○○、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己○○、庚○○之指述、證人即在場少年李○宏、李○彤、趙○凱、李○騰、馮○哲、林○枝、郭○貞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丁○○、辛○○、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沒有不讓告訴人丙○○、己○○、庚○○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指述:丁○○帶著其他人圍住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70 頁),然於偵查中則改證稱:其他人沒有圍過來,他們站在旁邊看,接著他們聊天,我說有事要先走,他們說好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是告訴人丙○○前後指述不一,其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尚屬有疑。
從而,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丁○○等人未將告訴人丙○○包圍住,也沒有不讓其離開,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或剝奪。
⒉再者,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述情節,對於被告丁○○等人係以何種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未指出具體行為,亦無從判斷告訴人丙○○客觀上是否因而喪失行動自由;
且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述,亦無任何積極得以證明被告丁○○等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丁○○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丁○○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⒊據上,除告訴人丙○○有瑕疵之指述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其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
㈡被告丁○○、辛○○、戊○○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起初以為要去土庫公園烤肉,我是自願同意與李○騰、馮○哲一起前往土庫公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訴字卷㈡第38、41頁)。
依上,告訴人己○○前往土庫公園乃出於自由意志,其行動自由亦未喪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李○騰、馮○哲將告訴人己○○「強帶」至土庫公園之情形。
⒉再者,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群人圍著我打,我想要跑,但他們還是追著我打,直到公園一處涼亭椅子,他們停手,叫李○騰過來問我話,然後我坐在公園陪他們等朋友,我有問可不可以先走,他們說要等到朋友全到場,我才可以走,我不敢自行離開,怕離開後,他們會追我;
被打的時候被圍住沒辦法離開,打完以後,他們沒有圍住我,也沒有用什麼方法不讓我離開,我是因為害怕而無法離開,我有表示過可不可以先離開,丁○○、李○騰說不能走,要等他們朋友全到場,才可以走,我不敢走的原因是害怕又會被打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準此,告訴人己○○所稱被圍住不讓其離開,係指被打的時候,打完後並未遭人包圍或看管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告訴人己○○係因為感到害怕而未逕行離去,然此僅屬其主觀上之畏懼(蓋怕再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故),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己○○主觀上之畏懼,遽認被告3 人確有施以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
又,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縱有因被告等人毆打而遭受短瞬影響,惟此僅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對被告3 人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
㈢被告丁○○、辛○○、戊○○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辛○○、丁○○問我是否有在學校亂嗆他們的名字,我說沒有,辛○○就恐嚇我,然後丁○○就打我的頭,接著戊○○與趙○凱從左右兩邊把我架起來壓在地上,丁○○等人就圍住我一起打,還沒打完我就先跑走,第1 次逃跑被追上又被打,第2 次逃跑,跑出公園約50公尺,遇到路人呼叫,路人就幫我報警,他們在後面追看到路人就跑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02 至303 頁,偵卷第39頁反面,訴字卷㈡第45至46頁)。
自告訴人庚○○多次逃跑以觀,足徵其行動自由並未喪失,又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縱有因被告等人毆打而遭受短瞬影響,惟此僅屬於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間。
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丁○○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見貳、五、㈡),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丁○○、辛○○、戊○○剝奪告訴人己○○、庚○○行動自由部分,均認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傷害罪,俱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辛○○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有包括一罪之關係,亦如前述(見貳、五、㈡),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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