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基宗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循便利超商工商廣告與
- 二、案經買○○、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㈠、被告鍾基宗於警詢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鍾基宗固不否認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
- ㈠、於103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被告至臺灣大哥大四維店索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警偵供稱:伊循便利超商工
- ㈢、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於警偵
- ㈣、另被告固提出求職便利通廣告,辯稱係因求職應徵代辦手機
- ㈤、至被告雖聲請函詢臺灣大哥大附表一編號5係何人何時辦理
-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買○○、買○○名義
- ㈢、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阿龍」所交付買○○、買○○、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供承自
- ㈠、被告於103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受
-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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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買○○」署名玖枚(編號1 、3至5 )、偽造「買○○」署名肆枚(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基宗於民國103 年8 月中旬某日,循便利超商工商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龍」)取得聯繫,雙方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約妥由「阿龍」提供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予鍾基宗,再由鍾基宗持之前往各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申辦成功每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報酬。
鍾基宗與「阿龍」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鍾基宗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服務門市,並向各該承辦人員出示買○○、買○○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佯稱係其本人,繼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名,表明係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各該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信係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予鍾基宗,鍾基宗再轉交予「阿龍」或其指派之友人,足生損害於買○○、買○○及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嗣買○○發覺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法撥打,查覺有異而於同年8 月22日報警處理,鍾基宗復於同年8 月31日21時11分許至臺灣大哥大四維店索取配件時,經門市人員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買○○、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鍾基宗於警詢所為自白具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2.被告固辯稱:員警詢問完畢方為權利告知;
伊父親斯時未在派出所陪同;
另伊未曾與「阿龍」男子見面,是阿德跟我說「阿龍」為老闆,此等部分警詢筆錄記載均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
茲依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員警詢問之初,即為權利告知,被告答覆清楚瞭解權利並點頭予以肯認,員警進而詢問被告父親是否至派出所,被告點頭並回覆伊父名為「鍾平下」。
又被告於警詢供陳伊與「阿龍」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受「阿龍」指使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阿龍」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親自示範,再由伊簽立「買○○」署名,甚且明確敘及於該第1 次被告成功簽名後,「阿龍」即在車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予被告,並告以下次再為辦理等語,另就「阿龍」年紀、身高、體型、臉型、佩戴眼鏡等外觀特徵及所駕駛車輛特徵,均能侃侃而談,過程亦屬流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此外亦無證據足證員警有何違法詢問及不實記載情事,綜此足認被告警詢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鍾基宗固不否認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伊未以買○○名義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未以買○○名義申辦之;
高雄業務分別在103年8 月17日交付伊買○○、買○○證件,同月31日交付賴○○證件云云。
經查:
㈠、於103 年8 月31日21時11分許,被告至臺灣大哥大四維店索取配件時,經門市人員當場察覺並報警處理,員警當場自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3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104 年7 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22、73至7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初於警偵供稱:伊循便利超商工商廣告與「阿龍」取得聯繫,雙方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受「阿龍」指使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阿龍」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親自示範,再由伊簽立「買○○」署名,於該第1 次被告成功簽名後,「阿龍」即在車上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予被告,其後均由伊1 人至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持買○○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在各該文書欄位簽立「買○○」署名,並將所得之物轉交予「阿龍」或其指派之人,伊僅取得1 件酬勞4,000 元等語(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嗣準備程序時則先稱:伊求職應徵代辦手機受騙,由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德」)與伊接洽,委請伊代辦;
伊確曾簽署「買○○」署名及同時交付客戶同意代辦書予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
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乃「阿德」分別於103 年8 月19日、30日交付予伊云云(本院卷第38至39頁),惟隨即復改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乃「阿德」分別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30日中午交付予伊云云(本院卷第39頁);
其後於審理時則改以首揭情詞置辯(本院卷第100 至101 、179 頁),被告前後所述互有齟齬,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被告初於警偵距案發時間較近,無暇思及利弊得失,且此等陳述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而堪予採信。
㈢、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部分於警偵為前述自白外(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分據證人買○○、買○○於警詢證稱:扣案身分證、健保卡為其所遺失等語明確(警卷第12、14頁),且各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臺南安中本淵店門市承辦人員林靖雯警詢證稱:於103 年8 月17日18、19時許,有2 名男子一同進入店內,同行男子表示被告(即持買○○身分證、健保卡正本者)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I Phone5S手機、三星平板電腦,接著由被告表示其為買○○本人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買○○」等語無訛(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遠傳電信臺南永康中山門市承辦人員張博信於審理證稱:被告在當天20時30分許至店內欲辦理續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出示買○○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因證件照片與本人不像,故我詢問確認是否為本人,被告答覆是本人,遂應允被告申辦,被告在服務契約書、業務申請書、確認表上簽署「買○○」,另被告當天有領取HTC DESIRE 816橘色手機、背蓋及記憶卡等語無誤(本院卷第79至80頁);
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高雄新田店門市承辦人員王瓈筠警詢證稱:103 年8 月19日17、18時許,被告持買○○身分證、健保卡至店內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HTC M8粉紅色手機,被告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買○○」等語甚明(警卷第20至22頁);
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高雄光華店門市承辦人員洪瑩穗警詢證稱:103 年8 月30日15、16時許,被告持買○○身分證、健保卡至店內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買○○」等語甚明(警卷第23至25頁);
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高雄四維店門市承辦人員徐瑋敏警詢證稱:103 年8 月30日19、20時許,被告持買○○身分證、健保卡至店內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HTC M8灰色手機,被告並在申請書上簽署「買○○」,其後於103 年8 月31日21時11分許被告至門市索取配件,當場為櫃檯服務人員所發現等語綦詳(警卷第16至19頁),並均指認被告無訛(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0頁、警卷第36、37、38頁)。
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文件及被告前往臺灣大哥大高雄新田、光華、四維門市申辦各該門號時所攝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0至42頁、警卷第54至56、43至45、51、53頁、警卷第60至62頁),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本院參以證人買○○、買○○前揭警詢證述,可得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證件均非出於買○○、買○○本人所同意,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並非買○○、買○○本人所為或授權同意等情,而自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證件,乃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行動電話及填寫附表一所示文件所必要者,復加諸被告前往臺灣大哥大高雄新田、光華、四維門市申辦門號時業經拍攝照片存證,再佐以證人林靖雯、王瓈筠、洪瑩穗、徐瑋敏於警詢中均證稱: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糾紛仇隙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警卷第21、24、18頁),足徵前揭證人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揭證述俱堪採信。
而證人鄭博信審理證述情節,恰可充分合理說明何以自被告扣得買○○證件乙情,益徵證人鄭博信前揭所言確係按其仔細回憶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真實性要無可疑。
從而,前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首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固提出求職便利通廣告,辯稱係因求職應徵代辦手機而受騙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與「阿德」會面應徵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被告應徵工作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反係於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短暫碰面,顯與一般應徵經驗中先與雇方洽談工作細節且經過面試錄取常情有異。
再經本院函詢電信公司,均函覆無代辦授權委託書乙情,此有台灣大哥2015年5 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遠傳電信104 年5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第56至57頁),核與被告辯稱申辦時交付客戶同意代辦書予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云云有違,則被告關於自己受騙所辯,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函詢臺灣大哥大附表一編號5 係何人何時辦理續約(本院卷第87、89頁),然因此部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阿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欲自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行動電話而為使用,均須填具制式申請書後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申請,是被告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既俱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地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買○○、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不僅足生損害於買○○、買○○權益,亦生損害於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電信公司因而誤交各該財物,行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各詐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獲得4000元之報酬,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可佐(審卷第23至2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1.附表一所示偽造「買○○」、「買○○」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IM 卡1 張,乃被告申辦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0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於附表一編號4 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文件,既均經被告遞交予各該電信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已不復屬被告所有,本院無由為沒收宣告。
另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證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阿龍」所交付買○○、買○○、賴○○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下簡稱該等證件)為他人遺失之物,為贓物,經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鍾基宗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供承自「阿龍」取得該等證件及有該等證件扣案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事情辦完後將會返還該等證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火車站前站碰面,受「阿龍」指使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阿龍」親自示範,再由被告簽立「買○○」署名,於該第1 次被告成功簽名後,「阿龍」即在車上交付被告該等證件,推由被告為之後冒名申辦手機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在卷(警卷第1 至9 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且第1 次申辦過程核與證人林靖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偵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堪信為實。
另參以被告供稱:事情辦完後將會返還該等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足徵該犯罪集團成員「阿龍」將該等證件暫時交由同屬犯罪集團成員之被告持有,並推由被告依憑該等證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成後被告再為返還之情,顯與一般移轉自他人而取得對物持有之收受行為並不相同,況且該等證件自始至終均為該犯罪集團所持有,實難以「收受」贓物論處之。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時 間│電信公司│冒辦之│詐得財物│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主文欄 │
│號│ │服務門市│行動電│(價值以│ │ │數量 │ │
│ │ │ │話門號│新臺幣計│ │ │ │ │
│ │ │ │ │算之) │ │ │ │ │
├─┼───┼────┼───┼────┼────┼───┼─────┼───────┤
│1 │103 年│臺灣大哥│090900│I Phone │台灣大哥│申請人│「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17│大臺南安│5710 │5S手機(│大行動電│簽章 │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8、│中本淵店│ │2 萬1000│話申請書│ │ │,處有期徒刑叁│
│ │19時許│(臺南市│ │元)、三│ │ │ │月,如易科罰金│
│ │ │安南區安│ │星平板電├────┼───┼─────┤,以新臺幣壹仟│
│ │ │中路3 段│ │腦(1 萬│台灣大哥│用戶簽│「買○○」│元折算壹日。偽│
│ │ │389號) │ │6900元)│大行動電│名 │署名1 枚 │造「買○○」署│
│ │ │ │ │及SIM 卡│話業務服│ │ │名叁枚均沒收。│
│ │ │ │ │ │務契約 │ │ │ │
├─┼───┼────┼───┼────┼────┼───┼─────┼───────┤
│2 │103 年│遠傳電信│091651│HTC DESI│遠傳門市│用戶簽│「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17│永康中山│7920 │RE 816橘│合約提醒│名 │署名1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20時│店(臺南│ │色手機、│確認表 │ │ │,處有期徒刑叁│
│ │30分許│市永康區│ │背蓋及SI├────┼───┼─────┤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山南路│ │M 卡 │遠傳電信│申請者│「買○○」│,以新臺幣壹仟│
│ │ │28號) │ │ │股份有限│簽名 │署名1 枚 │元折算壹日。偽│
│ │ │ │ │ │公司行動│ │ │造「買○○」署│
│ │ │ │ │ │寬頻業務│ │ │名肆枚均沒收。│
│ │ │ │ │ │服務契約│ │ │ │
│ │ │ │ │ ├────┼───┼─────┤ │
│ │ │ │ │ │行動寬頻│申請人│「買○○」│ │
│ │ │ │ │ │業務服務│簽名 │署名2 枚 │ │
│ │ │ │ │ │申請書 │ │ │ │
├─┼───┼────┼───┼────┼────┼───┼─────┼───────┤
│3 │103 年│臺灣大哥│090908│HTC M8粉│台灣大哥│申請人│「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19│大高雄新│9917 │紅色手機│大行動電│簽章 │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7、│田門市(│ │(2 萬91│話業務申│ │ │,處有期徒刑叁│
│ │18時許│高雄市新│ │00元)及│請書 │ │ │月,如易科罰金│
│ │ │興區新田│ │SIM卡 ├────┼───┼─────┤,以新臺幣壹仟│
│ │ │路177 號│ │ │台灣大哥│用戶簽│「買○○」│元折算壹日。偽│
│ │ │) │ │ │大行動電│名 │署名1 枚 │造「買○○」署│
│ │ │ │ │ │話業務服│ │ │名叁枚均沒收。│
│ │ │ │ │ │務契約 │ │ │ │
├─┼───┼────┼───┼────┼────┼───┼─────┼───────┤
│4 │103 年│臺灣大哥│097960│預付卡SI│台灣大哥│申請人│「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30│大高雄光│0841 │M卡 │大預付卡│簽章 │署名1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5、│華門市(│ │ │申請書 │ │ │,處有期徒刑叁│
│ │16時許│高雄市苓│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雅區光華│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一路148 │ │ │ │ │ │元折算壹日。偽│
│ │ │之27號)│ │ │ │ │ │造「買○○」署│
│ │ │ │ │ │ │ │ │名壹枚及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所示之SI│
│ │ │ │ │ │ │ │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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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臺灣大哥│091739│HTC M8灰│台灣大哥│立同意│「買○○」│鍾基宗共同犯行│
│ │8 月30│大高雄四│3691 │色手機(│大續約同│書人簽│署名2 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19、│維門市(│ │2 萬1900│意書 │章 │ │,處有期徒刑叁│
│ │20時許│高雄市苓│ │元)及SI│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雅區四維│ │M卡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三路47號│ │ │ │ │ │元折算壹日。偽│
│ │ │) │ │ │ │ │ │造「買○○」署│
│ │ │ │ │ │ │ │ │名貳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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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
│ 1 │買○○身分證 │1 張 │
├──┼───────────┼───────┤
│ 2 │買○○健保卡 │1 張 │
├──┼───────────┼───────┤
│ 3 │買○○身分證 │1 張 │
├──┼───────────┼───────┤
│ 4 │買○○健保卡 │1 張 │
├──┼───────────┼───────┤
│ 5 │預付卡SIM 卡(00000000│1 張 │
│ │41) │ │
├──┼───────────┼───────┤
│ 6 │賴○○身分證 │1 張 │
├──┼───────────┼───────┤
│ 7 │賴○○普通小型車駕照 │1 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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