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靜誼與王舜玲(原名王純玲,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 二、訊據被告黃靜誼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舜玲之
- 三、經查:
- (一)起訴書附表就被告88年度、93年度、96年度之漏稅金額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
-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以證人王舜玲名義受取薪資款項之所
- 四、被告黃靜誼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
-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
-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靜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身分逃漏稅捐得逞,時間長達8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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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誼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誼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靜誼與王舜玲(原名王純玲,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係姑嫂關係,黃靜誼明知王舜玲並未實際從事保險業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先以王舜玲名義登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黃靜誼再將其任職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時所招攬之保險業績,部分列於王舜玲名下,而使原應列於黃靜誼薪資所得之業績獎金、佣金等薪資,因而未列入黃靜誼之薪資所得。
黃靜誼並於92年間起向王舜玲洽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簡稱富邦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列於王舜玲名下之相關業績獎金、佣金等薪資款項,由富邦人壽公司直接核發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而王舜玲之綜合所得稅亦由黃靜誼代為辦理申報,故王舜玲之88年度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亦由黃靜誼支付,致中國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款項計算至王舜玲名下,使黃靜誼因分散所得而未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藉由王舜玲每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降低其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0,876元(扣除事後補繳、自繳之金額)。
嗣分別於96年6月1日、97年6月2日,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以上揭相同方式,分別申報王舜玲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8、9所示金額之綜合所得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靜誼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舜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07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3頁),並有卷內各項函文、帳戶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應補稅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黃靜誼明知證人王舜玲並未實際從事保險業務,而自民國88年間起,先以證人王舜玲之名義登錄中國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再將其任職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時所招攬之保險業績,部分列於證人王舜玲名下,並於92年起向證人王舜玲洽借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列於證人王舜玲名下之相關業績獎金、佣金等薪資款項,由富邦人壽公司核發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而王舜玲之綜合所得稅亦由被告代為辦理申報,致中國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款項計算至證人王舜玲名下,使被告因分散所得而未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並因扣除證人王舜玲88至96年度之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降低被告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就被告88年度、93年度、96年度之漏稅金額,雖分別記載35,956元、246,931元、20,942元,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年11月24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應補繳稅款一覽表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等資料觀之,可知上揭年度均各有被告所補繳、自繳之稅款,起訴書附表顯有未予扣除之誤。
又上開函文暨一覽表雖列有「各年度王舜玲、陳讚順如未有中國人壽、富邦人壽薪資所得稅應納稅額」,並予以減除後列計「黃靜誼各年度所漏繳之所得稅額」,惟此王舜玲之原應納稅額,既已扣除被告利用證人王舜玲名義列計之所得,該欄位所列金額即應純為證人王舜玲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自不應再予扣除,是被告各年度所逃漏之所得稅額,應以「黃靜誼各年度所應補繳之稅款」減除「王舜玲各年度報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含補繳)」計算之。
且上開附件所列各次已補繳之金額,雖僅足證明確有補繳稅額,無從證明係何人所補繳,惟經被告供稱:補繳年度在96年以後的是王舜玲繳的,96年以前都是伊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認補繳稅額日期為91年1月3日、95年10月19日等筆補繳稅額,應係被告所繳納無訛,自應予自原起訴書附表所列漏稅金額中扣除。
另上開函文附件表格所列尚未繳納執行中之各項稅額及由證人王舜玲自行繳納之97年1月5日、98年6月5日、98年8月3日等款項,分別因未予繳納或非被告所繳納,自不應予以扣除,要屬當然,均先予敘明,並補充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以財政部所訂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故意逃漏稅捐者,應予移送偵辦:一、無進貨或支付事實,而虛報成本、費用或進項稅額者。
二、偽造變造統一發票、照證、印戳、票券、帳冊或其他文據者。
三、開立收執聯金額大於存根聯金額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
四、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同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五、利用他人名義從事交易、隱匿財產、分散所得或其他行為者。
六、使用不實之契約、債務憑證或其他文據者。
七、其他逃漏稅捐行為,對納稅風氣有重大不良影響者。」
,可認上揭判例意旨所謂之非類似詐術之方法,應係指單純之不作為而言,諸如漏未申報、過失錯誤申報等情,而未施以積極作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誤認其所申報之金額為真實;
倘行為人已施加助力,意在使稅捐稽徵機關產生錯誤核定者,即已非單純不作為之消極行為無疑。
(三)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以證人王舜玲名義受取薪資款項之所得,實質上為被告之薪資所得,被告以證人王舜玲名義,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分別給付薪資或匯款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王舜玲,被告尚且利用證人王舜玲每年之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等稅捐優惠,以分散自己高所得所適用之稅率,規避繳納此部分所得稅之義務,此觀諸上揭被告88至96年度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繳稅款一覽表所示,各年度被告所應補繳稅款減除證人王舜玲各年度已申報且已繳納之所得稅款後,尚仍有應補繳之差額自明(見本院卷第94頁)。
況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所得越高,所應適用之累進稅率越高,倘本為其所得,而未列入其所得,反而列入他人名下,其所得將減少,其所申報之所得亦將隨之減少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則被告除在申報前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此部分薪資所得外,在申報之前,尚有為規避此部分薪資所得稅額,而以證人王舜玲之業務員名義使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給付或匯款業績獎金、佣金之行為,該行為與本件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應可認有直接關聯,依上開說明,足認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
被告自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靜誼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靜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其先後多次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88年度至94年度之各次逃漏稅捐行為,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9所示之88年至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各次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身分逃漏稅捐得逞,時間長達8年之久,損及國家稅收,有違租稅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國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任職之經歷、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在減少應納稅捐,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各次犯行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暨衡酌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漏稅金額不高,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定執行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舊法)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連續逃漏稅捐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連續逃漏稅捐罪,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申報綜合所得稅,以遂行逃漏稅捐行為部分,分別係在96年6月1日、97年6月2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3罪,乃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爰定應執行刑為6月,並依
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年度│ 所得來源 │列入王舜玲名│申報日期(│ 原起訴書所載漏稅金額 │
│ │ │ │下之所得金額│即稅捐機構├──────────────┤
│ │ │ │ │收件日期)│扣除事後自繳、補繳之漏稅金額│
├──┼──┼──────┼──────┼─────┼──────────────┤
│ 1 │ 88 │富邦人壽公司│ 38萬4,808元│89年5月1日│35,956元 │
│ │ ├──────┼──────┤至5月31日 ├──────────────┤
│ │ │中國人壽公司│ 6萬6,095元│間之某日 │24,766元(35,956元-11,190元) │
├──┼──┼──────┼──────┼─────┼──────────────┤
│ 2 │ 89 │富邦人壽公司│ 73萬3,481元│90年5月1日│76,743元 │
│ │ │ │ │至5月31日 ├──────────────┤
│ │ │ │ │間之某日 │76,743元 │
├──┼──┼──────┼──────┼─────┼──────────────┤
│ 3 │ 90 │富邦人壽公司│ 76萬4,660元│91年5月1日│78,552元 │
│ │ │ │ │至5月31日 ├──────────────┤
│ │ │ │ │間之某日 │78,552元 │
├──┼──┼──────┼──────┼─────┼──────────────┤
│ 4 │ 91 │富邦人壽公司│ 86萬7,809元│92年5月1日│104,412元 │
│ │ │ │ │至5月31日 ├──────────────┤
│ │ │ │ │間某日 │104,412元 │
├──┼──┼──────┼──────┼─────┼──────────────┤
│ 5 │ 92 │富邦人壽公司│150萬5,075元│93年5月28 │285,761元 │
│ │ │ │ │日 ├──────────────┤
│ │ │ │ │ │285,761元 │
├──┼──┼──────┼──────┼─────┼──────────────┤
│ 6 │ 93 │富邦人壽公司│119萬4,440元│94年5月31 │246,931元 │
│ │ │ │ │日 ├──────────────┤
│ │ │ │ │ │229,993元(246,931元-8,318元│
│ │ │ │ │ │-8,620元) │
├──┼──┼──────┼──────┼─────┼──────────────┤
│ 7 │ 94 │富邦人壽公司│ 74萬7,462元│95年6月2日│140,649元 │
│ │ │ │ │ ├──────────────┤
│ │ │ │ │ │140,649元 │
├──┼──┼──────┼──────┼─────┼──────────────┤
│ 8 │ 95 │富邦人壽公司│ 20萬8,690元│96年6月1日│29,653元 │
│ │ │ │ │ ├──────────────┤
│ │ │ │ │ │29,653元 │
├──┼──┼──────┼──────┼─────┼──────────────┤
│ 9 │ 96 │富邦人壽公司│ 10萬4,719元│97年6月2日│20,942元 │
│ │ │ │ │ ├──────────────┤
│ │ │ │ │ │15,467元(20,942元-5,475元)│
├──┼──┴──────┴──────┴─────┼──────────────┤
│ │ │1,019,599元 │
│總計│ ├──────────────┤
│ │ │985,996元 │
├──┴──────────────────────┴──────────────┤
│備註:上揭漏稅金額係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5月14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 │
│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各年度應補繳稅額」減除依上開鳳山分局104年11月24日財高國 │
│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中之「王舜玲各年度申報並已繳納之所得稅款」中96年以前│
│自行繳納或補繳金額而得出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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