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訴,306,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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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明蘭園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洪蓮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明蘭園有限公司、洪蓮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蓮花係佳明蘭園有限公司(下稱佳明蘭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苯甲酸在低濃度使用時具有增強植物抗逆境之功效,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之農藥範疇,且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即屬農藥管理法所稱偽農藥等情,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間起未經核准製造含有苯甲酸成分、名為「佳旺」之偽農藥,並於公司網頁及門市進行販售。

嗣於101年10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至高雄市前鎮區之佳明蘭園公司門市購買「佳旺」產品進行抽檢,檢驗出該產品含有苯甲酸成分。

因認被告洪蓮花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佳明蘭園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科以上開各條之罰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洪蓮花、佳明蘭園公司涉有上開製造、販賣偽農藥罪嫌,係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植物防疫及生態保育科科員許O於偵訊時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藥毒所)10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農藥檢驗報告、103年7月2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16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10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製(複)字第0000000號肥料登記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10月21日農糧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佳明農業科技生物公司網頁「佳旺」產品規格、販售訊息列印資料、發票各1份及「佳旺」產品外包裝照片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洪蓮花固坦承其製作「佳旺」產品過程中有添加苯甲酸,為被告佳明蘭園公司於100年3月9日申請肥料登記許可後,於網路上刊登及門市販售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行,辯稱:「佳旺」之作用為肥料,其中所添加之苯甲酸,其目的係為防腐用,其成分僅2至3ppm,不足達到抗逆境之效用,因而「佳旺」非農藥就不會是偽農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蓮花於100年3月9日,以被告佳明蘭園公司名義申請「佳旺」為肥料產品登記獲准,而「佳旺」內有添加苯甲酸,並於網路刊登或於佳明蘭園公司門市販售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30、31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1年10月16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佳旺」網路刊登販售資料頁面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許可證、農委會藥毒所103年5月15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A250101號)、103年7月2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他字卷第4至7、11、12、19、20、29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洪蓮花添加苯甲酸於「佳旺」內時並未申請、明列添加苯甲酸,而本件添加之苯甲酸非屬有害成分,無規範現值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院2卷第42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按農藥管理法所定之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又藥品或生物製劑可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可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可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即屬成品農藥。

又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為農藥原體。

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即屬偽農藥,此觀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條第1款規定即明。

可知農藥管理法所定之偽農藥,應以該藥品或生物製劑屬於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為前提;

若該藥品或生物製劑不屬於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縱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亦不屬偽農藥。

又苯甲酸用於調節作物生長及增強抗逆境等生理作用之有效濃度分別為100ppm(促進生長,增加株高及乾重)及6ppm(抗逆境)等節,有農委會藥毒所103年7月2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

而苯甲酸是否會達到上開有效濃度,須以稀釋過後或實際噴灑於作物上之濃度為判準,且苯甲酸若達上開有效濃度,則其本身係屬農藥原體,經加工、稀釋過後才屬成品農藥等情,據證人即農委會藥毒所職員曾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101、104頁),核與證人許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苯甲酸若具有農藥的效果,其本身是農藥原體,業者摻雜加入產品內後因為農藥的作用,即使得整個產品變成農藥等語(見院2卷第94頁)相符,苯甲酸本身於未稀釋、加工前若已達上開濃度,屬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3款所稱之農藥原體,而本件被告洪蓮花將苯甲酸添加入「佳旺」內,若「佳旺」於稀釋或實際噴灑於作物上已達上開有效濃度,則「佳旺」係屬成品農藥,是本件「佳旺」是否為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須視苯甲酸稀釋過後之濃度是否已達上開有效濃度作為判斷標準,先予敘明。

(三)本案「佳旺」所含苯甲酸濃度為0.15%,且「佳旺」依肥料標示樣張所載之使用方法為兌水稀釋800倍至1000倍等節,有農委會藥毒所上開函及肥料標示樣張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29頁)。

可見「佳旺」於使用時,經兌水稀釋800倍至1000倍後,其所含苯甲酸濃度為0.00019%至0.00015%(計算式:0.15%÷800≒0.00019%,0.15%÷1000=0.00015%),即1.9ppm至1.5ppm。

是「佳旺」於使用時之苯甲酸有效濃度至多為1.9ppm,未達6ppm,亦低於100ppm,依前開說明,「佳旺」應無促進植物生長,增加株高及乾重,亦無增強植物抗逆境之作用,顯不足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尚難指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定之成品農藥,自無成立偽農藥之餘地。

被告洪蓮花辯稱「佳旺」所含苯甲酸成分,僅在防止液態之「佳旺」腐敗,不足生農藥之效用,尚非全然無據。

(四)證人許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認定被告洪蓮花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係依據農委會藥毒所出具公文內提及「佳旺」產品含有農藥效果而涉嫌偽農藥,及藥毒所之檢驗報告,我們才會如此認定,藥毒所報告裡提及苯甲酸具有抗逆境效果,抗逆境會具有調節植物生理作用而屬於農藥,我們當初是就農委會藥毒所103年10月16日函文解讀認定有些濃度會有幾分之幾的效果,更高的濃度可能就是加倍的關係,該函文上說明本件苯甲酸濃度可提升25%抗逆境效果,我們當初公文以此作依據,並認為使用上若稀釋倍數較少濃度較高時,會比實際上效果還高,又「佳旺」於網路上刊登資料記載「具有抗感染活性防禦、改善、預防或治療病菌所感染的疾病,能有效降低病原菌密度」,我們才會認為該產品實際使用上該是有效果的,因此一個物質是否被定義為農藥,我們都是依據藥毒所的公文及政府機關的解釋,我們不是解釋機關,苯甲酸是否有調節作用會與它本身的濃度有關,但是苯甲酸目前並非公告的農藥品項,因此多少濃度會直接達到調節作用並未規定,至於抗逆境效果與成分、濃度之關係,我們行政機關沒辦法在這方面作解釋,而應該達到多少濃度才會有抗逆境之顯著效果,我們行政單位並不知情,他並不是一個明確的標準,這些都要問藥毒所等語(見院2卷第83至86、88、89、97至99頁),顯見證人許O對於本件「佳旺」添加之苯甲酸是否已達有效濃度而屬農藥之範疇,均係依據藥毒所之函文作判斷,其對於苯甲酸多少濃度始會達到調節作用而為農藥,並無解釋權責,且未明文規定而不知情,自難以其上開證述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而證人曾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藥之實質定義為是否促進或抑制農林作物生長,若一個物質成分本身有很多種作用,在是否該被定義為農藥時,我們係以業者有無作宣稱或販售之商業行為作為判斷是否為農藥之標準,亦即一個物質若已達「促進或抑制農林作物生長的功能」,但其標示上並未作此說明,我們就不會認定它是農藥管理法所稱之農藥,苯甲酸作用與它的濃度會有關係,文獻上提及抗逆境要達到6ppm才是有效濃度,有效濃度係指依照實際使用作物上濃度作判斷,本件苯甲酸濃度我們認為是2至3ppm,未達到文獻上有效濃度,但我是以內插法計算本件產品之苯甲酸濃度2至3ppm係6ppm一半,文獻上沒有這樣的計算方式,是我們建議這樣的濃度還是有它的功效,文獻只有提及6ppm,本件濃度只有6ppm的一半,我是推估還有25%的作物可以存活,這是我的推估,就2至3ppm之效用我印象中有文獻支持,因為如果施加在另外一種作物上,也許更低的量就能達到效用,但我不知道施加在哪一種作物上,我是用線性關係來推測,有效或無效的標準目前無法檢驗判斷,我們在判斷添加苯甲酸產品是否為農藥管理法第5條之農藥時,係以產品之宣稱作為其有無蓄意當作農藥判斷,並非以文獻上所述之6ppm濃度作判準,本件認定稀釋後濃度約2至3ppm係6ppm一半,是依據該產品於販售時,在網頁上之宣稱之內容,進而我們認為該產品有作為農藥販賣的意思,也就是說即使一個產品檢測出苯甲酸濃度達到6ppm,但是產品並沒有宣稱具有調節作用,僅說係屬肥料可幫助植物成長,我們就不會認定是農藥,另外我質疑農民買到該產品實際上是否會精準稀釋500至800倍,如果用濃一點就會提高功效,雖然文獻上沒有濃度若為6ppm以下還是有效果,但是6ppm僅係文獻上作實驗時作到的最低濃度,往下作如5ppm以下還是有效,只是會越來越遞減,關於促進或抑制農林作物生長之作用,不管他多有效,只要有一點點的效用,即使是1ppm,我們還是認為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本件添加苯甲酸若在登記時有報備及登錄的話,我們就不會認定它是農藥,因為苯甲酸本身可作防腐劑也可以作農藥,我們不排斥他可以拿來作防腐劑使用,但是我們在意的是產品功效上宣稱可以調節生理作用等語(見院2卷第101至106、108至113、115、119、121、122頁),證人曾O對於本件苯甲酸濃度經稀釋過後為2至3ppm認為已達有效濃度,與文獻記載之最低濃度6ppm不相符合,又本件「佳旺」產品標示稀釋倍數係800至1000倍,換算稀釋後之濃度為1.5至1.9ppm,已如前述,證人曾O上開函文計算方式與產品標示顯不相符,應屬違誤,且其證述該濃度可達到25%之抗逆境效果,亦僅係其個人推測、推估,計算方式於文獻上亦未記載,又未提出文獻實驗支持,僅泛稱印象中有文獻;

再者,其所證稱購買者若未依產品標示倍數稀釋,濃度將更高乙節,亦為其個人臆測、假設之詞,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且,其亦認苯甲酸可作為防腐劑使用,並非一經添加即屬農藥範疇,而其本件認定「佳旺」為農藥之主要論據,係因該產品添加苯甲酸並於網頁及產品包裝上有宣稱作用機制,而認定其為農藥範疇,是其認定是否為農藥之判斷標準,係以產品是否宣稱有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作用為依據,然觀諸農藥管理法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農藥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從上開立法目的及意旨可知,農藥管理法所規範之農藥應係以物質本身實際效用上是否會危害農業及生態環境作判準,而非以產品形式上之宣稱、說明為依歸,況從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2款、第3款可知,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均須藥品或製劑實際上達第2款所規定之效用者始屬之,亦不以形式上如何宣稱、說明為準,上開證人曾O證述之判準顯然增加法律規範所無之限制,而與農藥管理法規定及旨趣不相吻合,又與上開文獻所載係以有效濃度作判準相悖,其上開證述及進而作出之103年5月15日、同年7月2日、同年10月16日等函文(見他字卷第11、12、29至36、60至63頁)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益徵證人許O再依據證人曾O所作出函文為依歸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佳明蘭園公司所製造、販賣之「佳旺」,係屬偽農藥,難認被告洪蓮花有何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洪蓮花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洪蓮花確有上開製造、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不足為被告洪蓮花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蓮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洪蓮花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洪蓮花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佳明蘭園公司部分,無從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科以罰金之刑,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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